(2015)武侯刑初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刘成秀容留卖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刑初字第59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15)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谷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被告人刘某某租赁本市武侯区红牌楼北街23号附24号“映池按摩店”。2015年5月3日20至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容留刘某某与杨某某、文某与史某某在其店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并收取提成,后被民警挡获,并当场查扣被告人刘某某持有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图及物证照片、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容留卖淫罪的事实供认不讳,并对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出示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卖淫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容留他人从事卖淫嫖娼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刘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高晓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