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民二初字第1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新疆海泰棉业有限公司与李志军,周龙江,郑千,巴州天骄棉业有限公司,贺洪伟股权转让��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海泰棉业有限公司,贺某某,李某某,周某某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民二初字第107-2号原告:新疆海泰��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徐永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义丰,男,1969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被告:贺某某,男,196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郭军,乌鲁木齐市圣力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马文明,乌鲁木齐市圣力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197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昌吉州昌吉市。被告:周某某,男,196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石河子市。本院受理原告新疆海泰棉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贺某某、李某某、周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后,被告贺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其认为本案争议标的涉及沙湾县鑫龙棉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该公司住所地在沙湾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当移送沙湾县鑫龙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贺某某户籍登记地在新疆库尔勒市,经常居住地为本市头屯河区,本案也应由其他人民法院管辖。虽然原告与被告订立合同中约定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但该约定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该约定属于无效条款。综上,我方认为本案应当移送沙湾县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新疆海泰棉业有限公司答辩称,贺某某提出的管辖异议有悖合同约定,也违背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其异议申请。被告李某某称,对贺某某提出的管辖异议不发表意见,服从法院的裁定。被告周某某未发表意见。经审查,本院��为:本案是基于原告新疆海泰棉业有限公司与贺某某、巴州天骄棉业有限公司履行《股权转让及公司重组协议书》过程中产生纠纷而提起的诉讼。根据该协议书第11条约定:如果发生纠纷,双方协商不成的,应向该协议的乙方新疆海泰棉业有限公司当地人民法院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述协议第11条约定管辖的内容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均对协议各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的效力。且新疆海泰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本院民商事案件地域管辖范围内,其依据协议第11条的约定向本院提起诉讼合法有据,并无不当。贺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认为该规定属于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该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本案应由沙湾县鑫龙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认为上述协议第11条约定管辖的内容违背了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于无效条款,不产生法律约束的效力。贺某某该主张与法律规定相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基于《股权转让及公司重组协议书》所产生的纠纷显然不属于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专属管辖。同时基于贺某某经常居住地也在本院民商事案件地域管辖范围内,原告新疆海泰棉业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综上,被告贺某某针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事实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贺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被告贺某某如逾期未上诉,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应向本院交纳管辖权异议受理费70元。审判长 丁勇审判员 谢彬审判员 何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严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