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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金民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朱某等人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朱某,朱某某,罗某,邓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金民初字第328号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男,1999年3月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现住金沙县。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男,197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现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田丰,男,贵州恒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路绍碧,女,贵州恒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朱某(反诉原告),男,200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现住金沙县。被告朱某某,男,1973年1月5日出生,汉族,籍贯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钰海,男,金沙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受金沙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罗某(反诉原告),男,199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现住金沙县。被告邓某某,女,197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籍贯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钰海,男,金沙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受金沙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金沙县逸夫中学(反诉被告)。地址:金沙县鼓场街道民主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姜启贤,女,系该中学教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永富,男,系该中学教师。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朱某、朱某某、罗某、邓某某、金沙县逸夫中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朱某、罗某提起反诉,经本院审查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登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法定代理人李定友、委托代理人田丰、路绍碧,被告朱某的法定代理人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钰海,被告罗某的法定代理邓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钰海,被告金沙县逸夫中学委托代理人姜启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5月27日下午在被告金沙县逸夫中学校园内,被告朱某、罗某故意将原告抬摔翻过护栏外的地上,当时原告倒在地上无法动弹,朱某和罗某将原告扶到保安处,后被送往金沙县林东医院住院治疗9天后出院,出院时医院吩咐原告在三个月后到遵义医学院检查恢复情况。原告出院后,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原告多次打电话找被告商量赔偿事宜,被告均不予理睬。2015年1月23日原告之伤经遵义医学院作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1334.14元、检查费1099.2元、鉴定费1200元、护理费11595元、营养费2700元、车费350元、住宿费90元,共计人民币58368.34元,本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对反诉部分,原告李某某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理由如下:李某某不是事故参与者,是被朱某和罗某抬翻护栏致伤的,李某某在整个过程中无过错,反诉诉称的事实、经过与实际情况不符,真实的情况是朱某与罗某开玩笑将李某某抬翻,是嬉戏,玩耍,所以李某某无过错,不承担责任。3、医疗费用的确是反诉原告垫付的,但是垫付费用是多少不清楚,票据在反诉原告手里,学校是否有责任,由法院查明。原告李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李某某的户口簿。用以证明李某某居住在金沙县鼓场街道红岩社区,是2012年7月19日迁往该地居住,也证明李定友与李某某系父子关系。2、金沙林东医院的疾病诊断书、出院小结、入院病历、手术记录、诊断报告单。证明原告在林东医院住院治疗9天及住院情况。3、遵义医学院的影像报告单、两次门诊病历、9张医疗发票、1张住宿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在遵义花费的检查费、住宿费。合计医疗费用金额1099.2元,住宿费用99.2元。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的司法医学鉴定书2份,鉴定费、车旅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所受之伤为十级伤残,营养期为69-90日,护理期为60-150日,鉴定费为1200元以及往返车旅费(含8月25日检查费)350元。以上证据经被告质证:对1-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朱某、朱某某、罗某、邓某某诉辩称:被告朱某、罗某是受到原告的要求将其抬翻过栏杆受伤的,是原告委托被告而作的行为,后果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年龄较大,被告朱某当时还不满14岁、罗某不满15岁,原告应当对要求被告将其抬翻栏杆的行为后果有清楚的认识,符合其年龄认知水平。原告遭受的损伤责任完全在原告本人,应承担主要责任。同时,被告学校未尽到安全监管的责任,应承担疏于监管的责任。原告起诉的赔偿计算标准及计算依据不合法,无法律依据支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原告返还被告朱某、罗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20000元,本诉、反诉费均由原告承担。被告朱某、朱某某、罗某邓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医疗费用4张。用以证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合计金额19089.63元。经原告李某某、被告金沙县逸夫中学质证:无异议。被告金沙县逸夫中学辩称:逸夫中学对学生已尽到了教育安全管理义务,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对本诉反诉都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沙县逸夫中学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金沙县第三中学2014年“安全教育周”活动总结及活动图片,《安全教育三字经》。用以证明金沙县逸夫中学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的事实。学校栏杆上的警示标志。用以证明金沙县逸夫中学对学生进行安全保护的事实。《学校与学生家长的安全责任书》、《金沙县第三中学学生安全责任书》。用以证明金沙县逸夫中学加强学生安全管理的事实。4、曾兴国、彭泽顺的书面证词。用以证明事实发生的情况。以上证据经质证:原告李某某对1-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4号证据的有异议,被告朱某、罗某对1-4号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本院依法于2015年5月25日对证人曾兴国、彭泽顺及班主任李永福询问的笔录。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笔录内容无直接证据支撑,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认定情况:对原告1-4号证据,经三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朱某、朱某某、罗某、邓某某提供的证据医疗费票据经原告及被告金沙县逸夫中学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金沙县逸夫中学提供的1-4号证据经原告及被告朱某、朱某某、罗某、邓某某质证,对1-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朱某、朱某某、罗某、邓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互相印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与被告金沙县逸夫中学提供的第4号证据互相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朱某、罗某均系被告金沙县逸夫中学的学生(现在李某某已转学)。2014年5月27日下午15时许,被告金沙县逸夫中学举行全校学生趣味体育活动,原告李某某、被告朱某、罗某等在请假上厕所回来途中一起嬉闹玩耍,经过学校操场旁栏杆处时,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朱某、罗某打赌,让被告朱某、罗某将其从栏杆上面抬翻过去。原告李某某双手抓住栏杆,被告朱某与罗某分别抬起原告李某某的一条腿将其从栏杆上面抬翻了过去,原告李某某摔在地上,手臂撞在垃圾桶上受伤。彭泽顺把班主任李永富老师找来,李老师便打电话通知三方家长后,与被告罗某父亲一起将原告李某某送到金沙县林东医院住院治疗9天后于2014年6月5日出院。被告朱某、罗某为原告李某某垫付了医疗费用19089.63元、支付赔偿费用700元,合计人民币19789.63元。原告李某某于2014年5月27日所受损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十级,营养期限评定为60-9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60-150日,鉴定费用为1200元。另查明:原告李某某于1999年3月7日出生,现住金沙县鼓场街道红岩社区。被告朱某系未成年人,其监护人是被告朱某某,被告罗某系未成年人,其监护人是邓某某。2014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548.21元/年,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37.00元/年。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朱某、罗某系同班同学。在学校举行趣味体育活动期间嬉闹玩耍时,因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朱某、罗某打赌,由李某某双手抓住栏杆,让朱某与罗某将其从栏杆上面抬翻过去时,致李某某摔在地上受伤,因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朱某、罗某对李某某所遭受的损害均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原告李某某有权请求被告朱某、罗某赔偿合理的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1、医疗费、鉴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供了遵医附院医疗费票据8张和金沙林东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金额合计1139.4元,该1139.4元的医疗费用有遵医附院的笔录记录、影像报告单等佐证。原告李某某提供了鉴定费发票1张,金额1200元,并有医疗评估意见书和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佐证。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中,医疗费(检查费)诉讼请求为1099.2元,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李某某的医疗费为1099.2元,鉴定费为1200元。2、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的规定,原告李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9天后于2014年6月5日出院,2015年1月23日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营养期限和护理期限进行评估,医疗评估意见书中李某某护理期限评定为60-150日,虽然三被告对该评估意见书的合法性有异议,但结合原告李某某的伤残等级十级考虑,本院酌情考虑原告李某某的护理期限合计为80日,参照2014年度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37.00元/年,原告李某某的护理费为28437.00元/年÷365天×80天=6232.76元。3、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虽然提供金沙到遵义的往返车票9张,金额合计318元,三被告对交通费票据时间、地点有异议,原告李某某虽然是金沙林东医院住院治疗,但出院后到遵医附院检查、鉴定,交通费已实际产生,本院酌情考虑交通费200元。4、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李某某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予以证明需加强营养,对期营养费2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的规定,原告李某某居已在金沙县鼓场街道红岩社区居住满一年以上,参照2014年度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48.21元/年,原告李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为22548.21元/年×20年×10﹪=45096.42元,但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中残疾赔偿金为41334.14元,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李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为41334.14元。6、食宿费。原告李某某提供了住宿票据1张,金额90元,本院依法确认其食宿费90元。被告金沙县逸夫中学虽然对安全教育工作进行了安排,也与学生家长签订安全责任书,但在举行全校性重大活动时,安全管理不到位,在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罗某、罗某在活动期间疯玩疯耍时未及时制止,导致原告李某某在疯耍过程中受伤,其应承担管理不到位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朱某、罗某对原告李某某的受伤均有过错,且原告李某某的受伤是由其主动引起,应当对损害事实及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全案考虑,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朱某、罗某事发时系同班同学,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金沙县逸夫中学在举行全校性重大活动时安全管理不到位,因此,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李某某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朱某、罗某连带承担60﹪的民事责任,被告金沙县逸夫中学承担10﹪的民事责任。原告李某某所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为1099.2元、鉴定费1200元、护理费6232.76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41334.14元、食宿费90元,合计人民币501056.1元,被告朱某、罗某垫付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合计19789.63元,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50156.1元+19089.63元=69245.73元。其中原告李某某应承担的费用69245.73×30﹪=20773.71元,被告朱某、罗某应承担的费用为69245.73×60﹪=41547.43元,被告金沙县逸夫中学应承担的费用为69245.73×10﹪=6924.57元。扣除被告朱某、罗某为原告李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9089.63元及支付的赔偿费用700元,合计人民币19789.63元,被告朱某、罗某还应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为41547.43元-19789.63元=21757.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的规定,被告朱某、罗某系未成年人,被告朱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被告朱某某承担,被告罗某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邓某某承担。综上所述,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部分合法,其合法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法的部分予以驳回。被告朱某、罗某在此次事故中应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为41547.43元,扣除为原告李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9089.63元及支付的赔偿费用700元后,还应赔偿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1757.8元,因此,被告朱某、罗某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本诉被告朱某某、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757.8元;二、由本诉被告金沙县逸夫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共计人民币6924.57元;三、驳回本诉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朱某、罗某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60元,由本诉原告李某某负担460元,本诉被告朱某某、邓某某负担8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已减半收取),由反诉原告朱某、罗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依法强制执行。审判长 姚 杰审判员 胡汝宏审判员 尤永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