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民终字第1742、1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沧州康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医院等与陈建飞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沧州康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医院,陈建飞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终字第1742、17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沧州康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署西街行署南街*排*号。法定代表人张玉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鹏,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原审原告)沧州市中心医院。法定代表人温秀玲,院长。委托代理人徐伟,该医院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建飞。上诉人沧州康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医院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4)运民初字第1251、1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陈建飞通过报纸广告的形式,于2009年12月28日被招聘到原告沧州康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原告沧州市中心医院作为甲方与原告沧州康泰物业有限公司作为乙方曾连续订立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乙方为甲方安排保安员工进行保安工作,保安管理服务费用按月结算,甲方须要每月10号前向乙方交付上月保安管理服务费。被告陈建飞应聘后由原告沧州康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派遣到原告沧州市中心医院担任保安工作。因工作岗位变动问题被告陈建飞未与原告康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达成一致意见,于2013年12月20日离职。在此期间,陈建飞的工作时间为上班24小时,休息48小时,2013年的工资为每日158元,由原告康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发放。被告陈建飞工作期间,原告康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1月,被告陈建飞作为申请人,被申请人为沧州康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第三人沧州市中心医院向沧州市运河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补缴各项社会保险,交付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加班费等共计78680元。2014年6月3日,沧州市运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沧运劳仲案裁字(2014)年第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沧州康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申请人缴纳其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2、第三人沧州市中心医院支付申请人加班工资7821元;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诉求。原告沧州康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及沧州市中心医院就该裁决书不服,分别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沧州康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为被告缴纳工作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原告沧州市中心医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向被告支付加班费。原审法院认为,二原告之间签订的物业管理保安服务合同书,根据其内容约定,并非二原告所辩称的物业服务合同,而是劳务派遣协议。原告康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招录被告陈建飞,并安排其到原告沧州市中心医院从事保安工作,工资报酬通过康泰物业公司发放,其特征符合劳务派遣的相关要件,原告康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作为劳务派遣单位,即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应与陈建飞签订劳动合同、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及按月支付劳动报酬等。原告康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陈建飞与其他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并由其他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其该辩称,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陈建飞提交康泰物业收取其服装费及押金收据两张,时间分别为2009年12月28日及2010年1月1日,主张其到康泰物业公司工作时间应为2009年12月28日,离职时间为2013年12月20日,原告康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此虽有异议,但在法律规定期间未提交相反证据,故原审法院对被告陈建飞主张予以确认。原告沧州市中心医院作为用工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应当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加班费。根据劳社部发(2008)3号文,职工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即月均工作时间应为21.75天×8小时=174小时;根据陈建飞上24小时,休息48小时的工作方式,其月均工作时间为240小时;故对其超过法定工作时间,原告沧州市中心医院作为用工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加班费,计算公式为(240-174)小时×(158元/天÷24×1.5倍)×12个月=7821元。本案经调解无效,遂判决:一、原告沧州康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建飞在2009年12月28日至2013年12月20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按社保部门核定为被告陈建飞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应由个人承担部分由被告陈建飞个人承担。二、原告沧州市中心医院支付被告陈建飞加班工资7821元。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二原告沧州康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医院各负担10元。判决后,原审原告沧州康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医院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中沧州康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主要上诉请求和理由是:上诉人沧州康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建飞之间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在与其它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沧州市中心医院的主要上诉请求和理由是:上诉人沧州市中心医院与上诉人沧州康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服务合同并非劳务派遣协议,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作为用工单位向被上诉人支付7821元加班费于法无据。经审理查明,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上诉人沧州康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加盖沧州康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公章的中心医院物业部工资表一份,上诉人主张该证据系根据被上诉人的考勤统计而来。上诉人提交该证据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在中心医院提供劳务期间,上诉人沧州康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被上诉人支付的劳务费中已包含加班费及各项保险补贴,故上诉人不应再给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上诉人沧州康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被上诉人陈建飞当庭质证,其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要求上诉人提供原始的考勤记录。本院认为,根据二上诉人之间签订的物业管理(保安)服务合同书的内容约定,该合同书具有劳务派遣协议的性质。上诉人沧州康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招录被上诉人陈建飞,并安排其到上诉人沧州市中心医院从事保安工作,工资报酬通过康泰物业公司发放,其特征符合劳务派遣的相关要件。上诉人沧州康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作为劳务派遣单位即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应当为被上诉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并按月支付工资报酬。上诉人沧州市中心医院作为用工单位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加班费。上诉人沧州康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主张被上诉人陈建飞与其它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对该主张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沧州康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亦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沧州康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主张已为被上诉人支付社会保险费、加班费等费用,对该主张被上诉人不认可,且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上诉人沧州市中心医院向被上诉人支付7821元加班费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沧州康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医院各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常秀良审判员 高 娜审判员 郭亚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