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尖商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山西国晟贸易有限公司诉山西龙兴和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尖商初字第68号原告山西国晟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某,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某,女,该公司财务。被告山西龙兴和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某,山西新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西国晟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龙兴和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某、郭某、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6日,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当日向被告供应钢材36.771吨,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双方准备长期合作,于是在2011年8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作为对2011年8月6日(包括)之后的约定,合同约定由被告采购原告钢材,合同对购货钢材的品牌、数量、规格、货款的结算方式,交货的时间、地点、方式,验收标准,违约责任及管辖法院等内容作了详细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钢材,截止2011年11月25日原告共向被告供货总金额1059874.99元的钢材。因被告不能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巨大的财务损失。在多次索要未果的情况下,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411586.23元。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1210278.80元。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162186.50元。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诉请不能成立,双方往来货款本金是1059874.99元无异议,但是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完毕所有的欠款本金,因为付款迟延的问题已经向原告抵顶了一辆车。关于利息与违约金有异议,违约金过高,不合理不合法且没有依据,请求法庭予以减免。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举证说明:证据一: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二:欠条5份,证明被告欠付原告货款的事实。证据三:欠款明细表,证明根据合同计算欠款的具体数额。被告经质证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提货明细及付款明细无异议,本金是105万余元,我方付款多付了原告4.5万余元,原告计算利息及违约金的方式只是原告的主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计算方式不合理不合法,请求法院减免,且利息及违约金同是具有违约金性质的,只能选择其一。被告举证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在2014年1月2日向被告出具的收据及证明,证明原告认可货款本金已经全部结清。证据二:2011年09月23日收据,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事实。证据三:原告收到被告汽车的收条及过户的手续,证明被告向原告抵顶了轿车一辆。证据四:太原市军祥商贸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证明太原市军祥商贸有限公司代被告向原告付了79万元。原告经质证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过户费收条无异议,对车辆交易的收据有异议。综上认证,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8月6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原告当日向被告供应钢材36.771吨,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双方准备长期合作,在2011年8月24日,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作为对2011年8月6日(包括)之后的约定,合同约定由被告采购原告钢材,并合同对购货钢材的品牌、数量、规格、货款的结算方式,交货的时间、地点、方式,验收标准,违约责任及管辖法院等内容作了详细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钢材,截止2011年11月25日,原告共向被告供货总金额1059874.99元的钢材。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2014年1月24日,被告最后一次付款69874.99元,至此,货款本金全部付清。2015年1月28日被告抵给原告汽车一辆作为违约赔偿,但对抵车价格双方没有进行约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当庭质证、认证,且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义务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价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出具证明证实货款本金已全部支付,双方均认可,现因双方对结算方式发生争议,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的违约损失,因双方对抵顶车辆的价格没有约定,本院无法确认该车实际价格,对原告的违约损失酌情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龙兴和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酌情支付原告山西国晟贸易有限公司违约损失人民币60万元,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56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忠人民陪审员 王 某人民陪审员 刘学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文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