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1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上海通通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与上海比亚迪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通通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上海比亚迪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1019号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通通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詹必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绍辉、韦云,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比亚迪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王传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艺,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丽红,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上海通通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比亚迪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红艳独任审判。后被告上海比亚迪有限公司提出反诉,本院经审查受理了被告反诉,并于同年5月29日、7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对本诉、反诉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绍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杜艺、肖丽红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当事人申请,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延长审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通通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一家废料回收企业,被告常年有废料出售。2014年5月初,被告通过内部平台发布废料招标信息,原告选择其中两种废料,一种是干粉-J为64吨,被告提供仓库样品检测Co含量为44.93%,原告据此报价5.50万元每吨,另外一种废料干粉锂钴A为7吨,原告报价7.40万元每吨,中标后,双方于2014年5月21日签订书面合同。2014年5月30日,原告将本合同保证金400万元汇入被告账户。2014年6月3日,原告派车提货27.12吨,经原告对所提货物进行检测,Co含量仅为32.28%。原告随即向被告提出质疑,被告派人至原告处提取样品进行检测,证明其中Co含量远远低于招标时样品中Co的含量,遂同意原告退款的要求,但就价格问题双方始终无法达成一致。2014年7月22日,被告退还原告未提货的款项260万元,但对于已提货的27.12吨的差价问题,仍然坚持要按照4.52万元每吨的价格进行结算。但依照原告意见,当初Co含量为44.93%单价为5.50万元,现在Co含量仅为32.28%,对应单价应当为39,514.80元,两者之间的差价为42万元,被告应当退还,但被告拒绝。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照双方约定履行合同,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退还货款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合同差价款42万元;2、被告支付利息损失(以42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2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上海比亚迪有限公司答辩并反诉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两种标的物的单价、名称、数量等,但是没有约定任何成分含量,也没有约定钴含量,被告也没有承诺过钴含量,包括在招标期间也没有约定元素含量,国家或行业标准对于干粉J和干粉锂钴A的元素含量也没有规定;从交易惯例上看,双方之前的多次交易也没有对废料中的元素含量进行约定;原告提交的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存在问题,我方不认可是否钴含量存在差异。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公共废料买卖合同》的约定,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收购废料,如原告拒绝收购废料,违约金为原告在合同项下缴纳之履约保证金的100%,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缴纳了4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并从原告处收走了27.12吨的干粉-J,此后,被告以干粉-J中的钴含量低于招标前样本为由拒绝按约收购余下的废料,原告以钴含量问题作为借口反复纠缠被告,并要求被告退还剩余废料所对应的履约保证金260万元,因被告不堪其扰,且在无奈之下将前述260万元履约保证金退还原告,希望在友好协商消除误会的基础上,原告能继续履行剩余的合同义务,然而原告在获得履约保证金后不再与被告协商,且拒绝依约收购剩余废料并提起本案诉讼。原告拒绝按照合同约定价格收购废料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告支付违约金260万元。原告上海通通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比亚迪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辩称: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被告已经将260万元返还给原告,原告没有违约,因为原告领取的27.12吨废料中钴含量比约定含量低很多,原告向被告提出异议,故余下的废料由被告另行处理了,且据原告所知处理的价格低于合同约定的价格,在该情况下被告将保证金260万元退还原告,并不是原告拒绝收购。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曾发出《2014年5月份废料招标清单》1份,记载了18个品种的废料及对应的总数量、合作周期、存放地点等。在招标过程中,原告曾至被告处提取过部分废料,但就该些提取的废料如何检测、检测结果、元素含量等原告并未书面通知被告。后经投标,原告就招标清单中的干粉-J和干粉锂钴A两种废料中标。随后,原、被告于2014年5月21日签订《公共废料买卖合同》1份,其中第一条约定两种废料名称分别为干粉锂钴A、干粉-J(该名称均为被告的内部命名,无国家或行业标准),单价分别为74,000元/吨、55,000元/吨,预测数量分别为7吨、64吨,数量以实际过磅数据为准,在合同期满原告必须清运完成被告在上海地区库存及产生且同意出售的废料;第二条第一款约定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收购废料;第二条第七款约定以上所有废料均经原告事先看料,且属招标物料,原告不得无故拒绝购买,被告将废料交付给原告后,废料毁损、灭失的风险及因废料给原告造成的任何损失均由原告自行承担;第四条约定本合同有效期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终止;第五条约定原告同意缴纳履约保证金,原告违反本合同,被告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直接从原告缴纳的保证金中扣除相应的金额,本合同履行完毕之日、双方同意提前终止合同之日或因原告违反本合同约定造成被告单方解除合同,被告扣除原告的保证金后将保证金余额退还给原告,原告交纳的保证金不计利息,如原告参与被告下次的废料招标活动,保证金自动转为下次投标的保证金;第七条第一款约定原告违反以下规定的,原告须向被告支付违约金(保证金),违约金按以下情况确定不同金额,被告有权直接用保证金冲抵原告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如保证金不足以赔偿被告损失的,被告还有权向原告索赔:(1)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合同之日起,在合同有效期内,须按照被告通知的时间内完成拉货,通知一次未完成拉货,扣除20%保证金,通知二次未完成拉货,扣除50%保证金,通知三次未完成拉货,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扣除全额履约保证金和永久性取消投标资格,保证金不足实际损失的,可另行索赔,由原告承担相关责任,……,(6)原告在合同期限内应按合同价格向被告收购废料,如原告拒绝收购废料,违约金为保证金的100%,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永久取消原告投标资格;第九条第三款约定以下情况之一的,合同将根据情况作出变更:(1)废料在合同执行中市场风险各自承担,(2)废料品质变化造成价值改变,根据实际情况协商后,在双方均能接受的情况下,变更合同;第十一条第四款约定本合同未经双方书面同意的,不得变更、补充或放弃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30日将履约保证金400万元支付给被告。2014年6月3日,原告至被告处自提干粉-J净重27.12吨。2014年6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干粉-J招标严重异常的反馈报告》1份,记载“二、异常描述:项目招标前我们与比亚迪仓库人员一起对标的物现场取样,比亚迪提供的干粉-J的样本一份,我们取回后测试的结果为钴含量为44.93%,我公司根据这个标准给出了55,000元的竞标价并中标,但2014年6月3日装货后我们对产品实物再次测试,发现拉回的干粉-J的钴含量几乎每一桶与之前样本测试结果都不一致,第一批装货的1094桶平均钴含量仅为32.28%,为慎重起见,我们又将前后两次样本二次检测并送第三方机构检测,结果仍为1094桶实物含量全部不同并与招标前样本完全不一致,平均钴含量实测数据仍与样本不符,所以我们判定本次招标的干粉-J确实存在招标前后产品实物严重不一致的问题,对此异常,我们可提供相关书面测试数据,同时比亚迪也可对实物重新取样测试。三、异常问题协商处理:我们公司自2010年与比亚迪建立废料招标买卖关系以来,一直希望与比亚迪长期合作下去,严格遵守比亚迪废料招标的相关程序和规定,实实在在对待每个项目和合同,因为这次废料买卖过程中出现的异常情况非常严重,其结果已超出我们的承受能力,恳请比亚迪相关领导对反馈问题展开调查核实,以下为我司的处理建议:1、尽快将27.12吨干粉废料退回;2、对27.12吨干粉按实际含量重新计价。”随后,原、被告就本案废料事宜进行沟通。2014年7月,被告曾以邮件附件的方式向原告发出空白的《废料货款/保证金退款申请单》,原告在该份申请单的退款原因处填写招标废料与实际销售废料不一致,退款金额处填写2,600,000元。在被告内部的付款申请表中申请金额记载为2,600,000元,用途记载为退还废料多余货款。被告于2014年7月22日通过转账方式退还原告2,600,000元,用途记载为退还废料多余货款。原、被告并就原告已自提的27.12吨干粉-J的单价进行过协商,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扣除原告已经自提的27.12吨干粉-J外,本案合同剩余的废料对应的履约保证金金额为260万元。原告自提的27.12吨干粉-J已经全部处理掉了,本案合同余下的废料已由被告全部处理了。又查明,2012年4月至2014年2月间,原、被告曾存在废料收购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收购废料,并分别签订过三份书面合同。以上事实,有《2014年5月份废料招标清单》、《公共废料买卖合同》、《关于干粉-J招标严重异常的反馈报告》、付款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针对原告的本诉部分,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发出的《2014年5月份废料招标清单》及双方签订的《公共废料买卖合同》中没有记载或约定废料的元素含量(包括干粉-J的钴含量),且本案所涉废料名称系被告内部自行命名,就其元素含量并无国家或行业标准;虽然原告称双方曾口头约定过钴含量,但是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2014年5月13日检测报告上没有检测部门盖章确认,亦无法反映与本案所涉废料的关系,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邮件材料中,被告对于其中部分邮件的真实性有异议,退一步讲,该些邮件材料亦无法反映双方就干粉-J的钴含量曾有过约定。其次,关于被告退还原告260万元款项的事宜,原告申请退款原因是招标废料与实际销售废料不一致,而被告退款用途是退还废料多余货款,无法看出被告对于原告退款原因的认可,亦无法反映被告认可双方曾就干粉-J的钴含量进行约定及约定的含量等;被告虽然辩称退还260万元款项的目的是为了继续履行合同,但是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本案诉讼前曾就剩余废料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结合《公共废料买卖合同》第五条、第七条的约定,以及被告退款用途的记载,本院认为,被告退还原告260万元款项系双方对于剩余废料的结算,即原、被告对于合同约定的剩余废料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再次,被告退还原告260万元及双方就被告已自提的27.12吨废料的单价进行协商的事宜亦不能必然得出双方曾就干粉-J的钴含量进行约定、被告明知原告的报价组成、被告仓库内的废料元素含量与约定不一致等,且鉴于双方存在长期合作关系,在发生纠纷时,双方以协商方式试图解决纠纷、达成共赢,亦与常理不悖。综上,原告基于双方曾就干粉-J的钴含量口头约定且被告仓库内的干粉-J的钴含量与约定不一致而要求被告支付差价款42万元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针对被告的反诉部分,正如前文所述,被告退还原告260万元款项系双方对于剩余废料的结算,即原、被告对于合同约定的剩余废料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故被告要求原告针对剩余废料再支付违约金260万元的诉讼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上海通通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的本诉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上海比亚迪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7,852元,减半收取3,92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合计诉讼费17,726元,由原告上海通通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负担3,926元(已付),被告上海比亚迪有限公司负担13,800元(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红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浩杰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