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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商初字第9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杨利与罗华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利,罗华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商初字第900号原告杨利。被告罗华青。原告杨利与被告罗华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潘驾翔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华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利起诉称:2015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7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到2015年4月底归还7万元,5月底归还10万元,6月底归还10万元,7月底归还10万元,8月底归还10万元。但到期后被告未能在约定时间内归还款项。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7万元,支付每笔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三份,证明原告分三次向被告指定的账户交付借款2万元、15万元和30万元,共计47万元。2、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7万元,到2015年4月底归还7万元,5月底至8月底前各归还10万元。根据《民诉法》相关规定,被告有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提交的证据行使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但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又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和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12月12日、12月22日和2015年1月4日,原告杨利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先后向被告罗华青交付借款2万元、15万元和30万元,共计47万元。2015年4月27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47万元,到2015年4月底归还7万元,5月底起至8月底各归还10万元。至2015年6月底,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遂酿成讼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条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有关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表明在履行期到来后也将不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被告全额返还借款。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借条中未载明借款利率,故在借款约定的期限内应视为无息借贷,但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华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华青应返还给原告杨利借款人民币47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并支付其中7万元自2015年5月1日起、10万元自6月1日起、10万元自7月1日起、10万元自8月1日起、10万元自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国家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50元,减半收取4175元,由被告罗华青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款汇入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执行户,开户行:绍兴银行上虞支行,帐号:00×××10)。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835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潘驾翔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利芬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