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乌中执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吐鲁番市众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彭寿荣,刘佳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吐鲁番市众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彭某某,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乌中执字第387号申请执行人吐鲁番市众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吐鲁番地区。法定代表人李蓉,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彭某某,女,1960年1月22日出生,锡伯族,个体工商户,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被执行人刘某甲,男,195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被执行人刘某乙,男,1984年12月23日出生,锡伯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申请执行人吐鲁番市众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彭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乌中民一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彭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第四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彭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在银行、信用社或其他金融机构帐户上的存款2763337.6元(其中本金2733601.58元,执行费29736.02元);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彭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应负担的迟延履行期间(至实际付款日期止)双倍债务利息及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的相应银行存款;三、如上述款项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彭���某、刘某甲、刘某乙相应价值的财产。审判员  唐晓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于志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