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中法民二终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肖喜香、欧利香与王玉珍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喜香,欧利香,王玉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中法民二终字第3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喜香。上诉人(原审被告)欧利香。委托代理人陈作怀,系欧利香之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珍。委托代理人陈建康。委托代理人龙解元。上诉人肖喜香、欧利香与被上诉人王玉珍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2015)蓝法民一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肖喜香、欧利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作怀,被上诉人王玉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健康、龙解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月2日20时许,被告欧利香的丈夫陈作怀去李思斯家讲:“你们三姊嫂不和他们家里的人讲话”,李思斯讲:“她们不和我讲话,我搞什么要和他们讲话。后来讲着讲着陈作怀就要去王玉珍家讲清楚,于是我(李思斯)和我老公(陈昌盛、系原告堂弟)就跟着一起去了”;被告欧利香、陈作怀(欧利香之夫)及陈昌盛、李思斯到原告家;原告在家与小孩一起烤火看电视;陈作怀进门就讲:“你怎么不和我们讲话,你今天要给我个答复”,原告讲:“你们没有和我讲话,我怎么和你们讲话”,其间被告欧利香去找被告肖喜香一起到原告家后,原、被告发生争吵至斗殴。事后,当事人要求叔侄调解无果;于2015年1月3日向蓝山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报案;同日原告在蓝山县中心医院住院,入院诊断:①晚期先兆流产;②胎儿宫内窘迫;③疤痕子宫;④阴道炎;⑤头面颈部软组织挫伤;⑥头痛头昏查因:脑震荡?住院11天,花医疗费2,080.2元。2015年1月6日城北派出所找李思斯、王玉珍作询问笔录;同月26日城北派出所找肖喜香、欧利香作询问笔录,证实被告肖喜香抓伤原告头面颈部,被告欧利香打原告一巴掌。同日蓝山县公安局以蓝公(城)决字[2015]第020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肖喜香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500元。同日蓝山县公安局以蓝公(城)决字[2015]第020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欧利香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欧利香正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决定不予执行行政拘留。2015年1月13日永州市三蓝司法鉴定所对王玉珍作出的司法鉴定分析说明:1、根据县中心医院资料及检验所见,王玉珍面颈部的皮肤伤痕,属在手指甲作用下所形成。2、面部数处抓伤痕累计超过2.0c㎡,长度累计达4cm长,根据两院三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5,C),构成轻微伤。3、积极治疗,误工治疗日在15天以内。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玉珍系被他人用手指甲作用下,引起面颈部数处皮肤抓伤痕,其伤势属有损伤的轻微伤;花鉴定费510元。另查明,原告王玉珍是农村居民,伤后经济损失共计5,567.5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民事侵权责任的承担应以民事侵权行为的客观存在、损害事实的发生、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行为人的法律过错为责任构成要件。二被告等人明知王玉珍身怀有孕,不能受过度刺激的情况下,还到原告家与其争吵,二被告还分别用手指甲抓伤原告面颈部、用手掌打原告,使原告身体受到创伤和精神的打击;原告经医师诊断:“①晚期先兆流产;②胎儿宫内窘迫。”等情形,符合医学上对孕妇情绪受到外界事物引起的某些精神反应,都会影响内分泌激素的成分和含量而表现出的症状,这与二被告对原告的伤害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根据因果关系的性质和法理,应确认二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晚期先兆流产、胎儿宫内窘迫的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喜香、欧利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王玉珍因身体受到伤害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级鉴定费等共计5,567.5元。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王玉珍承担30元;被告肖喜香、欧利香承担50元。肖喜香、欧利香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在打架的整个过程中都是王玉珍先动手打的,两上诉人回家后,王玉珍还追到欧利香家门口去打,王玉珍只是被抓伤,没有拳头和器械的伤痕,而且其一直在保胎,故其保胎的住院费和各种费用两上诉人不能承担。王玉珍实际住院11天,一审判决误工费和护理费15天,营养费和伙食补助费11天,一个时间按两个时间计算,没有道理。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案件事实,没有让两上诉人陈述清楚案件过程,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王玉珍答辩称,两上诉人上诉所讲不是事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20时许,欧利香、肖喜香案发前与王玉珍关系较好,近段时间王玉珍未与肖喜香、欧利香讲话,欧利香、陈作怀夫妻认为是别人诬陷自己说了王玉珍的坏话,便与陈思斯夫妻到王玉珍家对质,为将事情说清楚,叫来了肖喜香。在对质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相互责骂,肖喜香踢了一脚面前的凳子,王玉珍说“想打架?有本事单挑”,两人遂在门口扭打起来,欧利香去扯架,王玉珍认为欧在扯半边架,遂与欧对骂。肖喜香和欧利香等人见王玉珍情绪十分激动,便离开王玉珍家回去。王玉珍追着一路大骂,肖喜香就停下来和她对骂,双方又打了起来,互抓头发,王玉珍丈夫陈健康把两人扯开。肖喜香回家后,王玉珍又指着欧利香骂,被欧利香打了一把掌。第二天下午9时许,王玉珍出现胎动流产症状,被人送至蓝山县中心医院保胎治疗。其他案件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民事侵权造成他人身体健康受到损害的,侵权人应承担侵权责任,负责赔偿受害人因此受到的经济损失,但受害人也存在过错的,应减少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两上诉人明知被上诉人有孕在身,并一直在保胎,但仍到被上诉人家为了一些谁不与谁说话,谁又讲了谁的坏话之类的鸡毛蒜皮之事找被上诉人对质,继而发生争吵,并相互扯打和抓伤被上诉人面劲部,致被上诉人情绪激动,引发胎动流产症状,两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此次保胎救治等费用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上诉人称没有打击被上诉人的腹部,被上诉人一直在保胎,不应承担保胎费用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对前来对质的两上诉人大骂,并在两上诉人回家时,在后追着大骂,并在打架中毫不示弱,完全不顾及自己有孕在身,在案件过程中也存在一定过错。王玉珍实际住院11天,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时间计算,出院后,不能参加劳动,需人照顾,误工费和护理费一审按法医鉴定意见计算至15天,并无错误。双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经济损失共计5,567.5元未提出异议,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4,000元较为公正合理,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处理结果应予调整,上诉人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2015)蓝法民一初字第161号判决为:限上诉人肖喜香、欧利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被上诉人王玉珍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被助费、伤势鉴定费等共计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上诉人王玉珍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肖喜香、欧利香承担。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开始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湘沅审 判 员 彭卫民代理审判员 刘 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张玲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