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东民终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顾兴文、杨爱讲与被上诉人王忠林、顾春兰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兴文,杨爱讲,王忠林,顾春兰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东民终字第7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顾兴文,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爱讲,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忠林,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春兰,女。上诉人顾兴文、杨爱讲与被上诉人王忠林、顾春兰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凯里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凯民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顾兴文与被告顾春兰系亲兄妹关系。2000年至2001年,原告在凯里市对门坡新村52号修建房屋一栋共五层。2005年,两被告均在外地做生意,原告顾兴文在凯里做鸟笼生意。同年10月5日,原告顾兴文以被告王忠林名义与顾江先签订《协议合同书》,代被告管理凯里市对门坡新村50号附1号房屋的修建,并在修建过程中将已修建好的部分房屋出租他人,获取租金收益。2007年1月,该栋房屋八层修建完工。房屋建成后,被告顾春兰经常回凯里市对门坡新村50号附1号房屋居住。2008年7月,被告王忠林亦回到凯里居住,此后该栋房屋出租所得收益均由两被告收取。2012年,双方因凯里市对门坡新村50号附1号房屋共有问题发生争议,原告向本院提起共有物分割诉讼,要求被告将该房一半的产权分给原告,并补偿原告出资建房款。凯里市法院(2012)凯民初字第13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对该判决均未上诉。2014年原告向凯里市法院申请对(2012)凯民初字第1363号案件再审,凯里市法院(2014)凯民申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位于凯里市对门坡新村50号附1号八层房屋一栋建房款(含装修)共计41万元。该房屋尚无产权证。2015年1月30日,原告以合同纠纷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支付488486.5元工程欠款(土建材料费319773.5元;土建人工费83979.5元;装修费69438.5元;下基础10445元;打灶台人工费4850元);二、被告支付管理人员工资36640元;三被告支付利息32420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委托合同,是指受托人办理委托事务,委托人支付约定报酬或不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原、被告之间系委托建房关系,基于以下理由:1、原告的诉请;2、(2012)凯民初字第1363号《民事判决书》、(2014)凯民申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协议合同书》等证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位于凯里市对门坡新村50号附1号八层房屋一栋建房款(含装修)共计41万元,法院对该金额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其出资为被告修建房屋,诉请被告支付建房欠款问题,原告所举证据(2012)凯民初字第1363号《民事判决书》、(2014)凯民申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协议合同书》、证人王明贵的证言,能够证实原告为被告管理凯里市对门坡新村50号附1号八层房屋一栋的修建,同时证实被告转款和存款到原告的银行账号。原告申请关键证人杨光玉、石勇作证,该二人在庭审中陈述基础事实与原告所陈述事实不一致,证词有瑕疵,故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的规定,原告主张出资为被告建房,其所举证据无法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被告辩解外出打工所得收入交给顾兴文夫妻用于修建对门坡新村50号附1号房屋,其申请调取证人原告顾兴文和被告顾春兰的亲生母亲王常宝出庭作证笔录,能够证实王常宝两次亲眼看见被告支付大额现金给原告的客观事实,同时,结合原告在为被告修建房屋前自己刚修建私宅一栋五层,在为被告修建对门坡新村50号附1号房屋过程中亦收取该房屋租金,并存在被告转款和存款到原告银行账号的客观事实,故被告提供的证据及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原告应对其出资为被告修建房屋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基于该工程欠款基础上的利息诉请,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建房管理费用,双方虽无约定,但因原告代为被告管理建房事宜系客观事实,且被告同意按照当年贵州省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管理人员的工资,予以准许。2005年贵州省年平均工资标准为14344元,2006年贵州省年平均工资标准为16815元。2007年贵州省年平均工资标准为20668元。建房期限为2005年10月至2007年1月。被告应支付原告建房管理费共计22123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忠林、顾春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顾兴文、杨爱讲建房管理费22123元。二、驳回原告顾兴文、杨爱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00元,已免收3080元,由顾兴文、杨爱讲负担3000元,被告王忠林、顾春兰负担80元。上诉人顾兴文、杨爱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垫付建房款410000元。理由:上诉人顾兴文与被上诉人顾春兰是胞兄妹关系,2005年被上诉人外出打工,将三个小孩寄养在上诉人家。双方口头约定:被上诉人用12万元购买来的宅基地,现因无钱修改房屋,且外出打工,故请上诉人先出资在修建八层砖混结构房屋。待建成后,产权双方各占一半,被上诉人购地基款12万元和上诉人出资建房款结算实行多退少补。2005年9月,被上诉人外出打工,同年10月5日上诉人与承包建房人顾江先签订建房协议,实行包工不包料。上诉人顾兴文包料,顾江先包工。2007年1月13日修建完工,被上诉人先后回到凯里。建房款41万元由上诉人垫付是确凿的事实。上诉人有固定的房租收入、经营收入、债权收入,证人的书面证词在书写时间上发生错觉,有瑕疵,但与事实真相是一致的,法庭应当采信。一审认定“能证明被告交有现金给原告修建本案争议房屋的事实”是毫无事实的。一审采用王常保的证言毫无根据,从2005年10月开始建房到2007年1月13日建成,被上诉人将12笔钱汇入上诉人账户,共计85100元,其中有三笔虚拟金额30000元,实际汇款为9笔55100元。扣除三个孩子寄养生活、学习费用47540元,建房款只有9笔共计7560元。被上诉人庭审中称交给上诉人78万元,并声称是参加“六合彩”获得没有任何证据。相反庭审中,上诉人出示了建房购买建材的原始票据,资金来源证明,证明上诉人能支付41万元的建房款。被上诉人辩称参加“六合彩”获利78万元交给上诉人建房不具有高度可能性。二审中被上诉人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上诉人在2012年10月9日曾以请求分割本案争议房屋即凯里市对门坡新村50号—1的一栋八层砖木结构房屋约860平方米的二分之一,请求被上诉人补偿其人民币181817.00元提起诉讼,均因证据不足而被驳回诉讼请求,后又被驳回再审申请。现本案上诉人以支付该修建该房屋的相关费用为由起诉,虽然规避了构成重复诉讼的情形,但实体上仍然需要有建房资金来源的证据佐证,才能使自己的主张得到支持。然而,上诉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人证言(即补写的收条、证明均是近10年前的事)和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在法庭上所作的证言在收款时间上后经查实均属虚假陈述,不能采纳。而本案中上诉人的母亲王常宝、胞妹顾花交、顾鱼姣均证实建房资金来源于被上诉人。因此,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不管从证据的证明力大小,还是从证据的盖然性证明标准,认定本案待证事实的存在即建房资金来源于被上诉人具有高度可能性。反之上诉人请求支持其主张的证据不足。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符合本案情形。故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因没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上诉人顾兴文、杨爱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龙集东审判员 王 莉审判员 刘 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维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