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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莘民一初字第2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林振与徐有色、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振,徐有色,徐芒芒,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王五安,濮阳市恒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莘民一初字第2575号原告林振,农民。委托代理人梁树林,山东金城法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有色,农���。被告徐芒芒,农民。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齐忠义,昌邑征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区一号次干道东二号次干道北。负责人郭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美,该公司职工。被告王五安,农民。被告濮阳市恒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东环路与苏北路交叉口南100米路西。法定代表人王兆胜,经理。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任先海,河南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中原东路185号。负责人陈培勇,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瑞平,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郑迎春,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林振诉被告徐有色、徐芒芒、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称潍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王五安、濮阳市恒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濮阳人寿财险公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振委托代理人梁树林,被告徐有色、徐芒芒共同委托代理人齐忠义、被告潍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美、被告王五安、濮阳市恒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任先海、被告濮阳人寿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瑞平、郑迎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振诉称:2014年10月19日4时50分,被告徐有色驾驶鲁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省道259线自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59十八里铺监控北,因车辆侧滑,与对行的被告王五安驾驶的豫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顺行的邹振振驾驶的鲁P×××××(鲁P×××××挂)号半挂车(载原告林振)相撞,致鲁P×××××(鲁P×××××挂)号半挂车翻入路边沟内,造成被告王五安、原告林振、邹振振受伤,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莘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徐有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五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邹振振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林振无责任。经查,被告徐有色驾驶的鲁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潍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被投保了交强险一份,被告王五安驾驶的豫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濮阳人寿财险公司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据此,要求上述六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定费共计40008.16元。被告徐有色辩称:1、事故发生属实;2、被告徐芒芒已将该车卖给我,我是实际车主,因此本案中被告徐芒芒不承担法律责任;3、对于承担的比例,邹振振应承担的部分应予以扣除,我承担40%,其他两被告各承担30%。被告徐芒芒辩称:同徐有色答辩意见。被告潍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辩称:鲁G×××××号重型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在审核被保险人的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否则我公司有相应的免赔权利。而且根据法律规定,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精神损失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在本次事故中,我公司同意在为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两名伤者预留相应份额后并且扣除邹振振应承担数额后,在交强险限额下,与另一被告车辆方共同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被告濮阳人寿财险公司辩称:交强险赔偿部分同中华联合答辩意见。涉案车辆豫J×××××号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交强险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15%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王五安辩称:我为豫J×××××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濮阳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应由该保险公司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濮阳市恒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为豫J×××××号车的登记车主,实际车主为王五安,该车挂靠在我公司名下。其他同王五安答���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4时50分,被告徐有色驾驶鲁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省道259线自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59十八里铺监控北,因车辆侧滑,与对行的被告王五安驾驶的豫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顺行的邹振振驾驶的鲁P×××××(鲁P×××××挂)号半挂车(载原告林振)相撞,致鲁P×××××(鲁P×××××挂)号半挂车翻入路边沟内,造成被告王五安、原告林振、邹振振受伤,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1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聊莘公交认字(2014)第004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有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认定被告王五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认定邹振振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认定原告林振��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林振即被送往莘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6天,花医疗费5028.42元。经诊断为:1、闭合性腹部损伤,2、腹腔内少量积液,3、左侧耻骨粉碎性骨折,4、左侧坐骨骨折。医院出院医嘱:转当地医院继续治疗。2014年10月25日,原告转至高唐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7天,花医疗费3258.5元。经诊断为:1、腹部损伤,2、盆骨骨折。出院医嘱:1、出院后注意休息及饮食;2、避免剧烈运动及辛辣刺激食物;3、有变化及时来院就诊。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2014年12月31日,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出具了聊衡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8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伤者林振因交通事故致腹部闭合性损伤,少量积液、左耻骨升支粉碎性骨折、左坐骨骨折。经治疗,目前活动时左髋部疼痛。误工时间120天,护理时间60天,一人护理。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另���明: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由其父林立新一人护理,其父林立新于本村从事农业劳动。鲁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为被告徐有色所有,并在被告潍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被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豫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为被告王五安所有,挂靠在被告濮阳市恒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并在被告濮阳人寿财险公司被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明:本次事故中王五安的损失为:医疗费7073.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合计7643.32元。误工费7582元,护理费2227.37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952.5元,该费用应计算在残疾赔偿金项下,残疾赔偿金为33716.5元(23764元+995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44825.87元。邹振振的损失为医疗费4084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42095.28元。误工费17584.5元,护理费6330.42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为88676.95元,合计112891.87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门诊票据、鉴定书、鉴定费单据、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被扶养人身份证明、户籍证明、挂靠合同、保单复印件及庭审病历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以及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均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法律效力应依法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处理,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肇事车辆鲁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潍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被投保了交强险一份,豫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在被告濮阳市恒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名下,并在被告濮阳人寿财险公司被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当事人请求各保险公司按照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保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鲁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潍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被投保了交强险一份,豫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濮阳人寿财险公司被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应有被告潍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和濮阳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根据本案案情应由被告徐有色承担60%的事故责任;被告王五安承担20%的事故责任,原告邹振振承担20%的事故责任为宜。因本次交通事故还有其他人员受伤(已另案处理),应给其预留相应份额。故应有被告潍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和濮阳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与本次交通事故其他受伤人员的损失按比例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徐有色和濮阳人寿财险公司进行赔偿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双方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濮阳人寿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王五安进行赔偿。因该肇事车辆豫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在被告濮阳市恒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经营,与濮阳市恒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于被告王五安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濮阳市恒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及其他被告均认可徐芒芒已将鲁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卖给了被告徐有色,现该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徐有色,原告也未提供被告徐芒芒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故被告徐芒芒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在莘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单据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的住院天数有异议,认为住院时间为13天而非14天。因原告提供的病历显示在莘县人民医院住院天数为6天,在高唐县人民医院住院天数为7天,故应按实际住院天数13天计算相应费用。被告潍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和濮阳人寿财险公司主张应扣除原告15%的非医保用药,原告及被告徐有色对此均不予认可,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此项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的鉴定书不予认可,认为原告鉴定结论误工、护理时间过长,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证据,故对该鉴定书的法律效力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误工费21987.6元,按从事交通运输业人员标准赔偿,被告不予认可,因原告未提供从事交通运输业的资格证、上岗证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此项请求不予采信,因原告在农村居住、生活,故应按从事农业劳动的人员标准117.23元/每天计算误工费。原告要求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0元赔偿,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求明显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每天30元计算为宜。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均为连号,无法证明��该事故有关联性,对此不予认可。因交通事原告受伤,先后在莘县人民医院和高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交通费确已实际发生,根据原告住院时间长短、住院、出院及距家的远近等情况,其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及有关部门的统计标准,原告的具体损失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8286.92元(5028.42元+32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天),合计8676.92元。误工费14067.6元(120天×117.23元),护理费元7033.8元(117.23元×60天×1人),交通费200元,合计21301.4元,鉴定费800元共计30778.32元。上述损失由被告潍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和濮阳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各自10000元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因本案中还有另外两名伤者王五安和邹振振已向被告潍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主张赔偿权利,故被告潍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和濮阳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赔偿不适用平均分摊的办法处理,应按“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当事人请求各保险公司按照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应按照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由被告潍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和濮阳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本次事故中还应赔偿王五安邹振振的损失,且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给其预留相应份额。由于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原告与其他另两名伤者未达成赔偿比例协议,故应按双方的损失比例计算。故被告潍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限额范围内应给予另两名伤者按三人损失比例预留相应的份额,其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相应份额为1485.4元(10000元÷(8676.92元+7643.32元+42095.28元)×8676.92元】。原告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191.52元(8676.92元-1485.4元),由被告濮阳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承担,因被告濮阳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还需赔偿邹振振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4888.99元,并且已超过10000元限额,故亦应按损失比例赔偿。由被告濮阳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08.99元(10000元÷(7191.52元+34888.99元)×7191.52元】。超出交强险之外的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482.53元(8676.92元-1485.4元-1708.99元),由被告徐有色承担60%为3289.52元,被告濮阳人寿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20%为1096.51元。原告承担20%为1096.51元。被告潍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为12474.4元(110000元÷(44825.87元+21301.4元+112891.87元)×21301.4元】。原告剩余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8827元(21301.4元-12474.4元),由被告濮阳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承担。原告鉴定费8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按三方的责任比例应由被告徐有色赔偿60%为480元;被告王五安承担20%为160元,被告濮阳市恒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林振承担20%为160元。综上,根���上述法律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485.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2474.4元合计13959.8元。二、被告濮阳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708.99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8827元合计10535.99元。三、超出交强险之外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482.53元,由被告徐有色承担60%为3289.52元,被告濮阳人寿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20%为1096.51元。原告承担20%为1096.51元。四、原告鉴定费800元,按三方的责任比例应由被告徐有色赔偿60%为480元;被告王五安承担20%为160元,被告濮阳市恒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林振承担20%为160元。五、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第二、第三项待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承担160元,被告徐有色承担480元,被告王五安承担160元,被告濮阳市恒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贵春人民陪审员  杜玉霞人民陪审员  朱玉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新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