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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青山刑初字第00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江某甲犯盗窃罪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甲,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青山刑初字第0037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甲,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被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4年7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青山区看守所。被告人周某,个体经营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27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青检刑诉(2015)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邓佳琪,被告人江某甲、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江某甲伙同管传玮(另案处理),在武汉市青山区武东馨居超市,采取由江某甲望风,管传玮撬门的方式,盗得店主田某现金人民币2,500元、黄鹤楼牌蓝色软盒装香烟25条、黄鹤楼牌红色软盒装香烟4条、黄鹤楼牌硬盒装珍品香烟4条及书法作品1幅后,两人将上述香烟运至青山区红钢城车站街思晨副食店。该店经营者被告人周某明知香烟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并现场给付管传玮人民币4,700元,上述赃款赃物被被告人江某甲及管传玮分获。经价格鉴证,上述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6,015元。2015年2月2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江某甲伙同管传玮在武汉市丽红商业有限公司116分公司,采取由江某甲望风,管传玮撬门的方式,盗得中华牌红色硬盒装香烟3条、黄鹤楼牌蓝色软盒装香烟3条、黄鹤楼牌红色软盒装香烟4条、黄鹤楼牌红色硬盒装香烟9条、黄鹤楼牌软盒装珍品香烟2条、黄鹤楼牌硬盒装珍品香烟1条后,两人将上述香烟运至青山区红钢城车站街思晨副食店。该店经营者被告人周某明知香烟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并现场给付管传玮人民币5,000余元,上述赃款被被告人江某甲及管传玮分获。经价格鉴证,上述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5,345元。另查明,2015年3月10日,同案犯管传玮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交代了上述事实;同日,管传玮协助公安机关将涉嫌盗窃的被告人江某甲抓获;3月18日,公安干警在武汉市青山区红钢城车站街思晨副食店将被告人周某抓获。案发后,被盗香烟及书法作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田某及被盗单位武汉市丽红商业有限公司;被告人江某甲的家属代其向被害人田某退赃款人民币1,25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甲、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抓获、破案经过及办案说明,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相关照片,收条及交条,被告人的身份材料及前科材料等相关书证,证人喻某、江某乙、刘某甲、陈某、刘某乙的证言,被害人田某及被盗单位武汉市丽红商业有限公司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同案犯管传玮的供述,武汉市青山区物价局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书,辨认笔录,被盗现场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伙同他人盗窃公民及公司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及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财物仍予以收购,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均成立。归案后,被告人江某甲、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两被告人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甲积极退赃并取得谅解,被告人周某系初犯,均还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二、被告人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