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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中民一终字第00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毛明翠与闵安华、贺发祥、石泉县两河镇三义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明翠,闵安华,贺发祥,石泉县两河镇三义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中民一终字第001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明翠。委托代理人汪德进,陕西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闵安华。委托代理人叶祥、汪韬,陕西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贺发祥。原审第三人石泉县两河镇三义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罗来平,主任。上诉人毛明翠因与被上诉人闵安华、贺发祥,原审第三人石泉县两河镇三义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石泉县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00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毛明翠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德进,被上诉人闵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叶祥、汪韬,被上诉人贺发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78年12月18日,毛明翠与贺发祥(城镇居民,系国家公办教师)在石泉县两河公社登记结婚,婚后毛明翠便将户籍从石泉县兴坪公社兴坪大队迁移至两河公社三义大队(现石泉县两河填三义村)落户,成为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1980年农村土地到户和1984年签订农村集体土地第一轮承包合同时,毛明翠、贺发祥父亲贺清高、贺发祥母亲郑怀明及其长子贺涛承包了本村集体土地以及林地、荒山,承包户主为贺清高,因贺发祥为国家公办教师属城镇居民,未取得承包权。2002年12月,在石泉县进行二轮承包时,因贺清高、郑怀明均已去世,故毛明翠作为户主与三义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户家庭人口为二人,即毛明翠与长子贺涛,原承包土地、林地、荒山地坎、面积等不变,属本户使用的自留地、自留山也未发生变化。2006年5月24日,贺发祥以自己的名义与闵安华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将其在三义村二组的住宅土木结构房屋四间及附属建筑和毛明翠承包经营的自留地、承包地、自留山、承包山转让给闵安华,约定购房款和转让费共18000元。协议签订后,贺发祥将房屋、承包地、自留山、自留地、承包山交付给闵安华使用,同时将相关房屋、土地、林地等权属证件交给了闵安华,闵安华即支付了18000元价款。卖房后毛明翠、贺发祥一家即搬至石泉县城食品加工厂院内商住楼居住(该房由贺发祥购置)。2007年三义村向村民收集资修路款,时任三义村村民委员会主任郑昌禄找到贺发祥要求其支付集资款,贺发祥称房屋土地已卖,该款应由闵安华支付,经与闵安华协商后,闵同意支付,但要求村委会应补盖公章对转让认可,11月14日,郑昌禄在闵安华持有的《房屋买卖契约》上签署“土地转让成立,郑昌禄,2007年11月14日”字样,并加盖了三义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另查明,贺发祥、毛明翠之子贺涛于2003年在石泉县中学参加工作。一审法院认为,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的,该合同有效。本案中,贺发祥与闵安华所签订《房屋买卖契约》中关于转让承包地、自留地、承包山、自留山的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签订转让协议时原承包人毛明翠虽未到场签字,但毛明翠与贺发祥系夫妻关系,一直在一起共同生活,在贺发祥处分原房屋土地林地后,毛明翠即和贺发祥一起共同搬家至本县县城居住,嗣后一直未在原房屋居住,也未在原承包地、自留地、承包山、自留山耕种管护,时至次年村委会收集资修路款时乃至此后多年,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闵安华在自己原承包地、自留地、承包山、自留山耕种管护及修建养猪场等,均未主张权利。综上,可以认定毛明翠已经以默示的方式对贺发祥与闵安华所签订《房屋买卖契约》中关于转让承包地、自留地、承包山、自留山的条款予以了追认,该条款有效。闵安华在协议签订后按照约定支付了土地、林地转让价款,贺发祥也将承包地、自留地、承包山、自留山交付给闵安华耕种使用,同时将相关房屋、土地、林地等权属证件一并交付闵安华,该转让行为亦取得了发包方两河镇三义村村民委员会的同意。因此,为促进社会诚信,保护善意相对人合法权益,对毛明翠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毛明翠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毛明翠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违法判决,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土地承包经营权。被上诉人闵安华答辩称,本案认定事实清楚,法律关系定性准确,程序合法,第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贺发祥同意上诉人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贺发祥与闵安华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毛明翠的户口本、荒山绿化使用证、自留山林使用证、林权证,贺发祥出具的收条,闵安华交纳房屋买卖契税的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毛明翠与原审第三人贺发祥系夫妻关系,原审第三人贺发祥虽无权处分上诉人毛明翠的承包地、自留地、承包山、自留山,但其与被上诉人闵安华所签订《房屋买卖契约》中关于转让承包地、自留地、承包山、自留山的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经实际履行。毛明翠与贺发祥系夫妻关系,常年共同生活,贺发祥将房屋、土地、山林转让与闵安华后,毛明翠即搬往县城与贺发祥共同生活,之后对转让的房屋、土地、山林并未行使权力,能够认定毛明翠已经以默示的方式对贺发祥与闵安华的转让表示认可。郑昌禄在《房屋买卖契约》上签字、三义村村民委员会在契约上加盖公章,可视为三义村对该转让行为的事后追认,被上诉人闵安华虽然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但是不影响该转让合同的效力。为维护交易稳定性,保护善意无过失者的交易安全,对毛明翠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毛明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侠代理审判员 李 颖代理审判员 王 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梦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