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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民初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王爱兰与澄迈县福山镇花场村民委员会、澄迈县福山镇花场村民委员会花场第九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兰,澄迈县福山镇花场村民委员会,澄迈县福山镇花场村民委员会花场第九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民初字第606号原告王爱兰,女,199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应吾,男,195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澄迈县福山镇花场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海南省澄迈县福山镇花场村。法定代表人吴清发,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陈义昌,男,197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澄迈县福山镇花场村民委员会花场第九村民小组。住所地:海南省澄迈县福山镇花场村。法定代表人王应武,该小组组长。原告王爱兰诉被告澄迈县福山镇花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花场村委会)、澄迈县福山镇花场村民委员会花场第九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花场第九小���)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育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应吾、被告花场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陈义昌、被告花场第九小组的法定代表人王应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爱兰诉称,原告是花场村委会第九小组的一名村民。二O一四年农历十一月与本县大丰镇盐丁村委会男子登记结婚,但是原告的户口仍在花场第九小组的娘家中。二O一四年八月份时花场村委会为了将花场湾的五百亩近海土地发包给陇海公司开发经营,经村委会议后让同意发包的村民签名,以致龙海公司成功承包。原告本人也应村委会的要求在这份承包书签名同意,也就是说原告履行了作为一名花场村民的权利。可是,最近龙海公司将第一批承包款拔给花场村委会时,花场村委会在公布享受这笔土地承包预分配款者的名单中却没有原告的名份。原告认为花场村委会这样的做法是违法的,是剥夺了原告应得的集体财产权。理由如下:1、龙海公司承包花场湾土地的时间在前,原告出嫁的时间在后,且按花场村委会要求原告在同意发包书上签了名。2、原告本人的户口仍保留在花场第九小组中,且从出嫁至今原告基本生产生活在娘家。3、由于户口仍留在娘家,故原告本人在丈夫家没有承包地,也没有享受该村的集体财产权益,没有参与该村的任何经营活动。4、我国法律上规定男女平等,无论是婚姻法还是妇女儿童权益保障法都这样的规定,花场村委会为何公然违法决定,剥夺原告的合法财产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原告发放集体土地发包预发款人民币40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被告花场村委会辩称,花场村委会在2015年1月19日21时召开“两委”干部及1-13个小组(注:花场村自然村共14个村组,其中第14组为外迁入没有固定耕地的居民组)正、副组长会议,讨论审核陇海征地900万元预付款的人口分配会议,并经选举产生了7名非“两委”干部的陇海征地款项目财务监督领导小组。会议根据以往村民代表会议通过的关于外嫁女不参与征地款分配的制度。我村委会根据2012年8月8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办法第4条:“外嫁女”及随其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1)“外嫁女”婚后户籍虽仍在原集体经济组织,但其在嫁入地已分配到承包地或虽未分配到承包地,但在嫁入地分配到征地补偿费的,应当认定其不再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随其生活的未成年子女亦不具��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根据第12条“空挂户”人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仅户口登记在集体经济组织,但不在集体经济组织实际生产、生活的,应当认定其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根据王爱兰提出的问题,调查结果为:1、陇海公司直至如今,尚未确定是否按协议书征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办法建设用地》的有关规定,承包土地必须经2/3以上村民签名同意才能发包,但征地却无需要此方面的手续。为了配合县国土部门的征地工作,按我村以往的做法,我们要求陇海公司拨款进行签名活动,如果说签名就能得到分配,那么18周岁以下不参与签名的村民,难道就不参与分配了吗?有些人签名过后逝世了,难道也要参与分配?那么,刚出生的村民参不参与分配?分配前嫁进来的媳妇参不参与分配?所以,签名并不能代表分配权。2、因���我村与大丰镇盐丁村相隔不过3公里,花场作为一个大村,王爱兰本人经常回嫁家(计生属地管理在盐丁村)生活属于一种正常现象,但却没有发现其参加农事生产活动,可以说王爱兰属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办法第12条的“空挂户”人员。根据“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办法第16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属于该组织的全体成员共有。人民法院在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时,应当审查原告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应当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均等分配土地补偿费;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我花场村村规民约约定,村民的义务与权利必须相等,约定规定:自国家税费改革后,村民的义务基本上仅剩下农村红白喜事,己成家的人必须按一户户主参加,如按户参加结婚进宅的喜酒红封、参与抽签扛棺材等。但王爱兰却忽视了此方面的义务。所以,原告王爱兰不具有集休经济组织成员资格。3、根据了解盐丁村书记兼主任的冯开军同志及其他村干部,我村关于征地款的分配政策,基本和盐丁一致。王爱兰自嫁入盐丁村那天起,其作为盐丁村民的权利和义务就与任何一名盐丁村民相等,嫁入盐丁村第一天起,如果盐丁村有土地款分配,她就能与盐丁村村民相同。每一个村民只能享受一地的相关选举权与优惠政策,如果因为户口的问题而分配,王爱兰必须承诺在不迁移户口前,不能享受盐丁村村民选举权与其他分配权利。如果能享受盐丁村村民的权利,必须放弃花场村村民的权利。4、我国法律制定男女平等,无论是婚姻法还是妇女儿童权益保障法都这样规定,考虑到我村的实际情况,户口在我村的参与签名的外嫁女仅8人,户口不在我村嫁进村的媳妇百几十人,要么可以仅给8人分配而放弃百十几名嫁入妇女的分配权利;要么放弃8名外嫁女,保障百几十名嫁入妇女的权利,孰重孰轻?村委会曾要求:希望无户口的村民尽快把户口迁入我村,村委会可以派村干部全力协助,但根据公安部门的规定,县外、省外的人员必须结婚登记满一年后才能迁入,成年后因为待业在外的大、中专毕业生,像第五小组的冯开进同志,因下岗失业后想迁回户口,却因种种原因而不能回迁!为了体现男女平等的权利,我们在要求其他嫁入妇女迁移户口到我村的同时,王爱兰能否也要把丈夫和子女的户口迁(入)到我村?共同享受和参与我村村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如果王爱兰不能执行与其他村民相等的义务,就不能享受与其他村民同等的权利。综上调查结果,我方认为王爱兰不具有分配资格。被告花场第九小组辩称,1、前期工作,召开花场村两委会和花场1-13小组正副组长会议,会议提出让各小组正副组长到小组各户按年满18岁的人口和家长代表盖手印,外嫁女无权盖手印,但王爱兰还没有出嫁。2、土地款分配工作,盖手印工作完成后,陇海公司拨款900万到花场村委会后,召开村两委和1-13小组正副组长会议,会议决定按各小组人口统计分配(外嫁女无权参加分配),但王爱兰己出嫁,没有统计在人口分配内,统计人口完成后,报送村委会,再次召开两委和l-13小组正副小组长会议进行审计或张榜公告。公告7天后没有争议才能拨款到各农户的账户。我方认为王爱兰诉花场第九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与我花场村委会第九小组无关。经审理查明,因陇海公司向被告花场村委会征地,于2014年农历12月向被告花场村委会预付征地款人民币900万元,但尚未完成征地手续。2015年1月19日,被告花场村委会召开由村委会干部及一至十三村民小组正、副组长参加的会议,谈论900万元预付征地款分配等事宜,会议决定出嫁女不能参与该笔征地款的分配。被告花场村委会于2015年1月24日对参与征地款分配的人员名单进行张榜公布,并已向每位符合条件的村民发放征地款4000元,但以原告已出嫁为由未将原告王爱兰列入分配人员名单,也未向其发放征地款。征地款的发放流程为:由各村民小组统计享受征地款人员名单报送村委会,村委会招集各村民小组负责人开会通过分配方案并张榜公布,征地款由被告花场村委会进行管理和发放;被告花场第九小组不负责征地款发放。原告王爱兰系花场村村民,其户籍登记在被告花场第九小组以其父亲王应吾为户主的农业家庭户口中。原告家庭八口人(包括原告)在村里有承包经营土地5.6亩,并办理了农民负担手册。原告王爱兰于2014年12月17日与澄迈县大丰镇盐丁社区居民委员会敦周村村民吴英壮登记结婚。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书载明“注册结婚或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婚礼的,在嫁入之日起,不管有否迁入户口,都与我村全体村民一起,能享受村民的基本权利(包括承包款、征地款的分配)”。逢年过节及平时村里有重大活动,原告均回到花场村并参与活动。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协议。以上审理查明的事实有原告王爱兰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农民负担手册,被告花场村委会提交的会议记录、证明书、征地款发放公示照片以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爱兰是花场第九小组村民,其与外村人结婚后,户口仍留在原籍,并以家庭为单位承包经营村里的土地,需要依靠该村的集体土地为其基本生活保障,逢年过节及有重大活动均回来履行村民义务,应当被认定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本村村民享有同等待遇,具备分配征地补偿款的资格。被告花场村委会已向每位具备条件的村民分配了征地款4000元,却以原告已出嫁为由拒绝向其分配征地款,于法无据,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被告花场村委会发放征地补偿款4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征地款由被告花场村委会统一管理和发放,被告花场第九小组并未实际管理和发放征地款,故对原告诉请被告花场第九小组支付征地款,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花场村委会提交了澄迈县大丰镇盐丁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书》进行抗辩,主张原告无权分配征地款。虽然《证明书》载明原告在其嫁入村能享受村民的基本权利(包括承包款、征地款的分配),但被告花场村委会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嫁入村实际分配到承包地或分配到征地补偿费,故对于被告花场村委会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澄迈县福山镇花场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爱兰支付征地补偿款人民币4000元。二、驳回原告王爱兰对被告澄迈县福山镇花场村民委员会花场第九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预缴),由被告澄迈县福山镇花场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5xo7xtgqpg5vycv2j0案件唯一码审判员  王育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苏建诚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撰稿:王育飞校对:XX印刷:李妹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2015年8月11日印制(共印11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