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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商初字第0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姚辉与陈文达、沈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辉,陈文达,沈娟,如皋市永嘉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商初字第0239号原告姚辉。委托代理人郁建彬,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文达。被告沈娟。被告如皋市永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长江镇永福村16组10号。法定代表人沈娟。原告姚辉与被告陈文达、沈娟、如皋市永嘉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郁建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文达、沈娟、如皋市永嘉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辉诉称,要求判令:1、被告陈文达、沈娟归还借款本金173万元,支付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2、被告如皋市永嘉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陈文达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陈文达、沈娟、如皋市永嘉置业有限公司均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8日,姚辉作为借出方(乙方)与借款方(甲方)陈文达、担保方(丙方)沈娟、陈娣、如皋市永嘉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协议书载明:甲方因在如皋进行工程建设,缺少周转资金,向乙方借款。经甲、乙、丙单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向乙方借款壹佰捌拾万元(1800000元),借期80天(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2013年2月7日止)。约定利息柒万元(70000元),利息当扣。乙方实汇壹佰柒拾叁万元(1730000)。甲方保证于2013年2月7日之前向乙方归还本息共计壹佰捌拾万元正(1800000元)。逾期还款,甲方按每天0.3%(即5400元/天)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二、甲方在如皋的工程应收款优先归还本借款。三、丙方为甲方借款担保。四、本协议于2012年11月18日在汇龙镇陈文达家签订。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五、甲方全部还款后,本协议终止。甲、乙、丙三方均在协议书上签字、盖章。据此协议,2012年11月20日,姚辉向陈文达账户打款1730000元,陈文达出具欠条一张:今借到姚辉人民币壹佰捌拾万元正(1800000),借期80天(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2013年2月7号),本人保证于2013年2月7号之前归还,逾期按每天3‰支付违约金。陈文达在具借人处签字按印,担保人处由陈娣、沈娟签字,如皋市永嘉置业有限公司盖章。借款发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到期偿还。2014年12月16日,陈文达又向姚辉作出一份还款承诺,承诺载明:“近日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如皋市永嘉置业有限公司对陈文达的借款壹佰捌拾万元(1800000元)及利息,继续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至陈文达借款本息还清之日”,陈文达签字按印、如皋市永嘉置业有限公司加盖公章。承诺出具至今,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还本付息。另查明,借款发生时,陈文达与沈娟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姚辉提供的借款协议书、借条、打款凭证、还款承诺书、婚姻登记情况等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佐证。本院认为,陈文达结欠姚辉1730000元借款的事实由姚辉提供的借条、汇款凭证、还款承诺书为证。本案借款发生在陈文达、沈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沈娟需与陈文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皋市永嘉置业有限公司在2014年12月16日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中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盖章确认,但承诺书约定的担保期间内容属于约定不明,应从主债务届满之日起两年,承诺书中陈文达明确借款于2014年12月16日“近日归还”,故如皋市永嘉置业有限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现姚辉要求陈文达、沈娟共同归还借款本息及要求如皋市永嘉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不碍本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文达、沈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姚辉借款本金173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11月2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73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如皋市永嘉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陈文达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839元,公告费700元,合计28539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839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 判 长  姚桢荣代理审判员  顾佳庆人民陪审员  庞素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褚文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