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溪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溪民初字第249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住南溪区。委托代理人周云,四川周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某,女,汉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住南溪区。委托代理人黎英,宜宾市南溪区留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国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友及委托代理人周云、被告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黎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7年11月18日在原南溪县长兴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8月9日生育长女李某甲,2003年3月18日生育次女李某乙,因双方性格不合,婚后一直搞不好夫妻关系。2013年期间,周某某转移夫妻共同财产8万余元,2014年2月,李某某向南溪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南溪区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仍然搞不好夫妻关系,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李某甲、李某乙由李某某抚养,被告周某某每月承担李某乙的生活费500元,并承担李某乙的医疗费、教育费;3、共同财产8万余元,由原被告双方各享有50%;4、夫妻共同债权3.2万元,原被告双方各享有1.6万元;5、位于南溪区石盘村3组的二楼一底房屋一套,归李某甲、李某乙所有。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提起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婚生长女李某甲随被告生活,婚生次女李某乙随原告生活,双方互不给付抚养费。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存款不是事实,其主张的夫妻共同债权属实,同意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权。位于南溪区留宾乡石盘村3组的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请求依法分割。原告三番两次要求离婚,是因为原告在外面有其他女人所导致,被告患有严重的腰椎间盘突出疾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每月给付经济帮助金5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1997年11月18日双方在原南溪县长兴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结婚证号:97字第208号),原被告双方婚后于1998年8月9日生育长女李某甲,2003年3月18日生育次女李某乙。2014年2月,李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9日以(2014)南溪民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仍然搞不好夫妻关系,原告李某某遂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周某某离婚。另查明:1、婚生女李某甲、李某乙均自愿表示愿随原告李某某生活;2、位于南溪区留宾乡房屋系李明友家庭共同财产;3、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0年1月26日,周某某以夫妻共同收入14000元购买了太平洋人寿红利发两全保险(分红型)10年期保险;2013年2月26日以周某某名义在南溪县留宾农村信用社存入一年期定期33000元。4、原被告双方有夫妻共同债权3.2万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户籍簿、南溪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农村建房审批表、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人身保险合同、定期储蓄存单、婚生子李某甲、李某乙书写的便函、庭审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结婚自愿,离婚自由,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不能和好,人民法院应当准予离婚。原被告双方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然搞不好夫妻关系,现李某某再次起诉离婚,被告周某某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准许。婚生女李某甲、李某乙均自愿表示随原告李某某生活,为利于子女健康成长,本院对李某某要求女儿随其生活的请求予以支持,周某某应当适当给付女儿的生活费用、教育费、医疗费。原被告要求分割位于南溪区留宾乡的农村房屋,因该财产系家庭共同财产,涉及其他家庭成员的利益,本案不作处理。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存款、债权以及购买的保险均属夫妻共同财产,应当由夫妻双方平均分割。周某某主张夫妻共同存款33000元已全部用于家庭开支,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周某某要求李明友给予经济帮助,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李某甲、李某乙随原告李某某生活,被告周某某自2015年8月1日起每月分别给付李某甲、李某乙生活费250元,并承担李某甲、李某乙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合法票据)的50%;三、夫妻共同存款33000元归被告周某某归所有,夫妻共同债权3.2万元归原告李某某享有;四、太平洋人寿红利发两全保险(分红型)10年期保险归被告周某某所有,被告周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补偿原告李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分配款7500元。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明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邓国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林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