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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外民二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张晶与韩德军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晶,韩德军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外民二初字第509号原告张晶,1970年3月26日出生(份证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宫海波,黑龙江高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德军,1979年6月6日出生(份证号码×××),哈尔滨市道外区黎华月亮旅店个体业主,户籍地哈尔滨市南岗区,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原告张晶与被告韩德军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宫海波、被告韩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晶诉称,原告享有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黎华小区A12栋1-2层6号房产(产权证号:哈房权证太字第000697**号)的所有权,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弟弟张国锋将房产借给案外人赵��库使用,原告直至到该房屋处时,才知道该房屋由原告弟弟张国锋借给案外人赵士库使用,并由案外人赵士库私自将房屋租赁给被告,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表示,该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赵士库无权处置,并要求被告立即迁出该房屋,但被告拒不迁出,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迁出原告享有所有权的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黎华小区A12栋1-2层6号房产;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德军辩称:诉争房屋是原告的弟弟张国锋借给赵士库使用的,该房屋一直用于开旅店,2014年3月12日韩德军从其他人处出兑该旅店,签租房协议的时候赵士库拿着原告的房产证原件签订的合同,赵士库当时还出示了哈尔滨市道外区月亮旅店营业执照,经营者是赵士库的名字,成立于2007年,赵士库还出具了一份与张国锋和张晶沟通往来的账目,说是原告抵账抵给赵士库的。被告兑来该旅店之后,花了七万多元重新装修,2014年10月份以后工商局要求统一换照,不允许无照经营,于是重新在名头上加了黎华两个字,经营者变成了被告的名字,现该旅店有两个营业执照,只是经营者不同,一个是赵士库,一个是被告。2014年12月份的时候原告找过被告说房子没有抵给赵士库,被告与赵士库沟通,赵士库当时说:被告要是不干了有什么事情赵士库来承担,所以2014年12月份以后被告又将该店兑出去了,赵士库直接和被告的下家签订的合同,被告要求变更营业执照经营者,后来兑给了谁被告也不知道了,现该房子被告没有在经营,所以不存在占有不占有的问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原告。被告韩德军质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所有权人确实是原告,但是原告与赵士库有过抵账协议,原告允许赵士库使用该房屋。证据二、租房协议书,拟证明:本案争议房屋由无权处分人赵士库租赁给了被告,租赁期限为2014年3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证明诉争房屋由被告使用。被告韩德军质证认为:有异议,原告举示的租房协议书是2014年12月份从被告处取得的,被告与原告及赵士库均沟通过了。2014年12月末被告经赵士库同意,将房屋租给他人,签合同的时候给原告打过电话,要求原告到场,但是原告说没有时间没有到场,于是被告将诉争房屋交接给下一任承租人,现被告已经不在诉争房屋处经营了。被告举示证据情况如下:租房协议书,拟证明:2014年12月31日,赵士库将诉争房屋出租给案外人冷世武了,2015年2月份冷世武又将诉争房屋出租他人,现被告不是诉争房屋的实际经营者。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据是复印件,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份证据显示的租赁双方及租赁期间均与本案无关联性,无法核对是否真实存在,不能确认房屋是否是原告的房屋。本院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据一、证据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举示的证据为复印件,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黎华小区A12栋1-2层6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原告张晶,2014年案外人赵士库与被告韩德军签订租房协议书,赵士库将上述房屋出租给被告,租赁时间为2014年3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月租金为5500元。经本院查询,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黎华小区A12栋6号门市即本案诉争房屋的哈尔滨市道外区��华月亮旅店的负责人为被告韩德军。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原告作为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有权请求被告从诉争房屋中迁出并返还房屋。关于被告主张的案外人赵士库将房屋出租给被告是经过原告同意,原告将该房屋抵账给赵士库,因被告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主张的现该房屋的实际使用人不是被告,因经营场所为本案诉争房屋的哈尔滨市道外区黎华月亮旅店为个体工商户,负责人为被告,该月亮旅店现仍在经营,且被告未举示有效证据证明诉争房屋的实际使用人不是被告,故本院认定被告为该月亮旅店的实际经营者,对于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定,判决如下:待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韩德军从哈尔滨市道外区黎华小区A12栋1-2层6号房屋内迁出,将该房屋交还给原告张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相应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张晶已预付,由被告韩德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旭代理审判员  盖雪莲人民陪审员  冯丽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紫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