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光民初字第00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某某等与王某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某某,王某,张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光民初字第00584号原告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公司总经理。原告简某某,男,1974年7月1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易善良,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1978年8月2日生,汉族,大学文化。被告张某,男,1982年9月25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委托代理人余涛,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某某诉被告王某、张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简某某及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善良、被告王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简某某系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2013年7月6日原告简某某将光山县盘龙城2号楼防盗安全门窗承包给张某安装,双方签订了安装合同。后张某雇陈远平作业。2013年底完工,工程款97440元。简某某前期已付张某50000元。2014年2月12日,简某某与张某结算工程款时,经双方约定再支付张某40000元,2号楼工程款结算完毕。被告张某向简某某出具一张证明:盘龙城2号楼简某某入户门款已结清。同时,原告简某某向被告张某出具一张对盘龙城项目部的领条,金额40000元,让张某持领条到盘龙城项目部领款。但盘龙城项目部未能将款支付给张某。简某某知道后,打电话让张某来拿40000元工程款,同时退还简某某向张某出具的领条。但张某称不在光山,让简某某将钱给盘龙城项目部的工作人员王某,由王某再交给张某,并退还简某某的领条。张某称王某未将40000元交付自己,因此发生纠纷。工人陈远平因得不到报酬向光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举报原告拖欠工人劳动报酬,导致原告被罚款15000元,并责令原告支付陈远平工资47440元。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的工程款40000元,并承担原告的损失15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人证明书;2、简某某与张某签订的《安全门订购合同》;3、张某出具的证明;4、王某出具的证明;5、光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欠付张某的款额40000元,简某某向张某出具领据后,张未从盘龙城项目部取得该款,后张某将领据经我手交付简某某,简某某向我支付40000元,我转交给了张某。王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张某辩称,原告简某某挂靠在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某某属施工项目负责人。在施工“盘龙城”工程时,其支付程序是:领款人领款追索简某某,简某某向领款人出具领款凭条,领款人持领款凭条交付盘龙城项目部财务,该财务向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拨款,简某某从该公司取款后向应收款人付款。自己与简某某签订《安全门订购合同》属实;工程施工完工后,自己与简某某进行了结算,简某某付款50000元,余款40000元,由简写领条交自己持有。自己没有取得该款,已不再持该领款凭证。简某某交付款额40000元给王某,与自己无关;自己没有从王某手中领取该40000元,自己保留要求简某某支付40000元的权利。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施工经理简某某,在施工“盘龙城”工程项目2#楼过程中,与被告张某签订《安全门订购合同》;之后,经双方结算,简某某付款50000元,张某同意放弃7440元,由被告张某出具“证明”载明:“盘龙城2#楼简某某入户门款已结清。注:其中有简某某肆万领条壹张。”张某取得简某某出具的领款凭证后,未经“盘龙城”项目部正常运转取得该款。之后,张某将该领款凭据转交王某,王某转交原告简某某;2014年年终,“盘龙城”项目部向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付工程款时,原告简某某从中取得40000元预交张某,因当时张某在外地施工(离开光山),简某某将40000元交王某,王某转交张某。庭审中,被告张某否认从王某手中取得该款40000元。被告张某所辖的施工人员在2014年底以未取得“盘龙城”项目施工的工程款为由,向光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举报,该局作出光人社监理字[2015]第0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对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罚款15000元,责令付清盘龙城项目中所欠工资47440元。诉讼前原告已支付完被告拖欠工人工资4744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简某某与被告张某订立《安全门订购合同》合法、有效。简某某欠付张某合同价款97440元事实清楚;原告简某某与被告张某在结算时,向张某付款50000元,张某放弃7440元,经结算后简某某出具领款凭证交张某,要求张某经“盘龙城”项目部付款。“盘龙城”项目部未向张某付款,张某将该领据交王某再转交原告简某某,简某某又将40000元经王某转交张某。张某是否取得了40000元款额,是本案的争议焦点。而现在张某不持有简某某出具的领据,说明张某已经领到了该款40000元。张某取得该款后,未及时向工人发放工资,导致工人举报原告欠付工人工资,原告受到行政处罚:罚款15000元;限期支付了工人工资47440元。因此,张某取得的40000元,可视为不当得利,依法应向原告返还。被告王某不存在不当得利的事实,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支付光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罚款15000元的请求,因该罚款尚未履行,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向原告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某某返还人民币40000元整,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齐;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张某向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5000元的请求;三、驳回原告对被告王某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被告张某负担850元,原告负担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德才人民陪审员 陈德谟人民陪审员 杜桂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方华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