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弋民一初字第00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马国良与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国良,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弋民一初字第00630号原告:马国良,男,汉族,1965年9月14日出生,住芜湖市弋江区。委托代理人:万明红,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镜湖区。法定代表人:季学彬,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苏明,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法定代表人:肖春虎,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苏明,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国良诉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以下简称“盐城二建芜湖分公司”)、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二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岿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国良及委托代理人万明红、被告盐城二建芜湖分公司、盐城二建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苏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国良诉称:2011年6月27日,被告盐城二建公司芜湖分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于当日原告马国良委托其合作人吕兆平向被告在工商银行芜湖赭山支行的账户97万元、同年7月4日原告本人向被告同一账户汇款95万元,为此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了上述事实,并约定利息按月息四分计算,如果不还原告可以向芜湖市弋江区法院起诉,并承担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一切费用。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要该借款本息,但被告未能给付,而借款人盐城二建公司芜湖分公司的还款责任应由盐城二建公司承担。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92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1月27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暂从2012年1月27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27日,按月息2.5%计算,共39个月,利息合计1872000元),合计3792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原告实现债权费用合计6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两被告共同辩称: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应是案外人单锋个人所为,单锋采取盗盖公司公章手段,向原告马国良借款,单锋的上述行为已涉嫌挪用资金、伪造印章等行为,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故建议法院中止此案的审理。对借款数额有异议,其中一笔97万元,非原告本人向被告汇款。另该借款利息过高,且实现债权费用60000元未看到有关证据。综上,请法院依法进行判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7日,被告盐城二建公司的芜湖分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未约定借款期限,利息为月息4分,同时还了约定借款方不及时还款,引起的纠纷双方约定在芜湖市弋江区法院管辖,产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一切费用)。该《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或他人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的分公司账户实际汇款192万元。另原告当庭陈述,自被告的芜湖分公司自借款之日起截止到2012年2月份,按约定已支付7个月利息,但自2012年2月份之后,被告的芜湖分公司就未再支付原告利息也未归还本金。且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成诉。另查明:案外人单锋因挪用资金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已向公诉机关进行了移送起诉,另单锋在被告芜湖分公司担任副经理。原告马国良其生意合伙人吕兆平受原告本人委托,于借款协议签订当日向被告的分公司账户汇款97万元。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身份证、被告的法人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借款协议》一份,银行转账凭证,吕兆平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代理费收据,单锋出具的《承诺书》二份,公安的询问笔录、起诉意见书、检察机关的谈话笔录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应予保护。经本院查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予以证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二被告辩解认为,此笔借款应是案外人单锋个人行为,不应由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对此辩解本院认为,《借款协议》上加盖的是被告的芜湖分公司的公章,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后,原告通过本人或他人账户向被告的芜湖分公司账户实际汇款192万元,故此笔借款与案外人单锋无关,如二被告认为单锋在此借款过程中存在过失,可依据相关规定及法律对案外人单锋进行追偿。另双方当事人虽然签订的《借款协议》上的借款金额为200万元,但原告通过本人或他人账户向被告的芜湖分公司账户实际汇款192万元,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的芜湖分公司实际借款金额为192万元。而原告诉求的还款利息按2.5%的月利率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还款利息。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陈述,被告的芜湖分公司自借款之日起截止到2012年2月份,已支付7个月利息,被告当庭也未否认,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而盐城二建公司芜湖分公司系盐城二建公司的分公司,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因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可互为承担连带责任。另原告原告诉求的实现债权费用60000元,虽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有约定,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代理费费正式发票,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马国良192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3月1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实现债权费用20000元;二、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马国良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808元。由原告马国良负担1808元,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共同负担1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汪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