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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裕民一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王琪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裕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裕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琪,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裕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裕民一初字第336号原告:王琪,男,1991年出生,汉族,住裕民县。委托代理人:李德民,塔城市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建新,系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冉,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分公司客服部职员。原告王琪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乾元于2015年8月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琪的委托代理人李德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琪诉称,2014年8月19日50分许,李某某(原告的朋友)驾驶王琪的新G-E70**号皮卡车沿裕民县S22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58KM+100M路段处,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正在超车的曾某某驾驶的新G-060**号重型自卸货车时,由于操作不当,车辆驶下道路东侧路基发生自翻,造成新G-E70**号皮卡车乘坐人王琪、刘某以及伍某某不同程度受伤,车辆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所有的新G-E70**号皮卡车发生交通事故,花费车辆修理费48000元,原告多次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迟迟拖欠不予赔偿。原告认为,买保险就是买平安,原告不是故意造成交通事故,保险公司都应当在自己保险范围承担赔偿义务,这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也是合同约定。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诸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车辆修理费48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分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确实承保车辆损失险。原告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没有理由,无证驾驶属于不赔偿范围。原告找一个没有驾驶证的人驾驶车辆,理应考虑到相应的风险,该事故系因原告的过错造成。因此,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王琪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认定书一份(原件)。证实原告的车辆在2014年8月8日19时驶下路基发生交通事故,证实车辆需要维修的事实。被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二,商业保险单(原件)投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被告应承担车辆损失。被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和盗抢险与本案没有关系,只有车辆损失险与本案有关系,但原告让无驾驶资格人员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被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三,车辆修理发票一张(原件),证实原告花费维修费48000元。被告不认可该证据,认为车辆发生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定损,本案事故属于我保险公司免赔情形,不同意赔偿。该修车发票系修理本案受损车辆,且原告出具正规发票,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分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家庭自用汽车保险条款,证明该条款关于责任免除项第六条第七款中的第一项明确约定,无证驾驶属于我公司免赔项。商业保险的投保单,证明我保险已经履行了保险条款免责告知义务。被告不认可该证据,认为该证据系保险公司内部规定。保险公司称,该规定虽是保险条款,但保险公司已经向当事人履行了告知义务。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庭审,原告、被告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认证,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8月8日19时50分许,李某某(原告的朋友)驾驶原告的新G-E70**号皮卡车沿裕民县S22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58KM+100M路段处,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正在超车的曾某某驾驶的新G-060**号重型自卸货车时,由于操作不当,车辆驶下道路东侧路基发生自翻,造成新G-E70**号皮卡车乘坐人原告、刘某以及伍某某不同程度受伤,车辆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修理受损车辆,花费修理费48000元,原告向保险公司索要车辆修理费,保险公司以原告让无驾驶证人员驾驶,属于保险公司免陪范围为由,拒绝赔偿,原告诉诸法院,要求保险公司给付车辆修理费。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人员应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二款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证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上述规定已明确要求机动车驾驶人应经考试合格并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方可驾驶机动车。且该规定的目的是为了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和其他权益。原、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汽车损失保险损失条款第六条第(七)项明确约定,无证驾驶或驾驶证有限期已届满,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上述规定的目的也是督促投保车辆的驾驶人员应持证驾驶,防范风险。严禁无证驾驶机动车辆是众所周知的常识,属于法定禁止驾驶行为,原告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当知晓并遵守。现原告未尽注意义务,将车辆交给无证人员驾驶,违反了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对于其要求被告赔偿48000元车辆修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投递费125元,合计6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乾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左 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