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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法民初字第04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民初字第04179号原告刘某某,女,197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彭先乐,重庆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柏某某,男,197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坚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先乐和被告柏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初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2月28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双方从认识到结婚时间极短,感情基础较差。婚后由于原告生理原因不能生育,经多次治疗仍然无法治愈。夫妻间常发生争吵。双方分居生活已半年,相互之间无任何联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柏某某辩称,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属实,但婚后没有发生纠纷,夫妻感情较好,原告年龄比被告小,在生活中被告也一直让着原告。目前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初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2月28日在重庆市铜梁区太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中,双方曾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婚姻登记档案,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提供的结婚证以及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证明,这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明力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感情破裂的婚姻,经调解无效,应当准予离婚。该法同时规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夫妻感情破裂,并应准予离婚:一是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是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是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是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是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法律同时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多年;虽然双方在夫妻共同生活中曾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增进理解,互谅互让,其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的。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举示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谢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