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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番法楼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肖献军与郭炳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献军,郭炳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楼民初字第173号原告:肖献军,住陕西省西乡县。被告:郭炳泉,住广州市番禺区。原告肖献军诉被告郭炳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献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炳泉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肖献军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在广州市番禺区客运站载客时相识,成为朋友关系,被告在2013年12月向原告借款21000元,做生意之用。出于对朋友的信任,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就借给了被告,事后被告就不再与原告联系。原告就向中山市坦洲镇康泰派出所报警,原告打电话给被告追要该笔借款时被告却置之不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拖延、搪塞。现被告连原告的电话也不接了。原告在万般无奈之下只有走法律途径,特向法院提起诉讼: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1000元,误工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22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在诉讼中变更了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300元,撤回误工费1000元诉讼请求。被告郭炳泉未作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是在广州市番禺区客运站载客时相识,成为朋友关系,被告在2013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做生意之用,原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20000元交给被告,被告广州市番禺旧车交易公司与威记车行签订买卖合同,将其小车法比亚康比,车牌AM709T卖给车行,原告为此而支付维修汽车费2090元,被告因而确认欠下原告的借款21000元,是于2014年1月31日委托原告全权处理小车法比亚康比,车牌AM709T,用以抵债,车辆变卖后不足以清偿时,被告承诺余款在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否则用其村内分红偿还给原告,至还完余额,原告在委托书上确认被告还欠借款18300元,被告将常住人口登记卡抵押给原告收执。事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收未果,导至纠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单、维修汽车花费2090元收据、广州市番禺旧车交易公司(买卖合同)、交车收据、委托书二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于2013年2月24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交付原告收执的委托书二份予以证明,事实清款,证据充分,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8300元,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中撤回误工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许。被告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炳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肖献军偿付借款人民币18300元。本案诉讼费350元,由被告郭炳泉负担,原告肖献军己垫付本案诉讼费,被告郭炳泉负担的诉讼费在上述付款期限内可迳行给回原告肖献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认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受理费。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健华人民陪审员  朱志明人民陪审员  谭菲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蒋风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