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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0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张小春、蔡规汉等与曾六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0377号原告张小春,曾用名崔小春,湖北省天门市,农民。系死者蔡志超之妻。原告蔡规汉,无固定职业。系死者蔡志超之女。原告蔡规主,无固定职业。系死者蔡志超之子。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严生舫,天门市卢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六毛,农民。原告张小春、蔡规汉、蔡规主与被告曾六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智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宋伏毅、董邦才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春、蔡规汉、蔡规主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严生舫,被告曾六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4年9月5日9时许,被告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与三原告亲属蔡志超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蔡志超受伤。后蔡志超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天门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对该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曾六毛与蔡志超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三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曾六毛赔偿医疗费85587.23元、死亡赔偿金177340元、护理费713.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丧葬费19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800元、打印费80元,合计334431.17元,此款由被告曾六毛按照60%的责任比例承担200658.7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4000元,被告曾六毛实际还应赔偿原告196658.7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本院释明,三原告均表示不要求被告曾六毛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户籍证明2份,证明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曾六毛的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曾六毛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102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被告曾六毛与蔡志超负此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证据四、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4)交鉴字第8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证据五、医疗费票据1组,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85587.23元的事实。证据六、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套,死亡记录1份,证明蔡志超于事故中受伤后被送往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证据七、天门市殡葬管理所火化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蔡志超因车祸死亡,于2014年9月26日火化的事实。证据八、交通费票据1组,证明三原告为抢救蔡志超及处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800元的事实。证据九、打印费票据1张,证明三原告支付打印费80元的事实。被告曾六毛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经过有异议,是原告驾车撞到其驾驶的车上;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时,帮其垫付了丧葬费19600元,其一共赔付三原告24000元。被告曾六毛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湖北省公安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复印件1份,证明经湖北省公安交通管理局复核,维持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4)第102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证据二、天门市社会救助证复印件和天门市卢市镇乔家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曾六毛为农村低保对象,家庭困难。经庭审质证,三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被告曾六毛不予质证,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曾六毛提交的证据一,三原告不予质证;证据二,三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核实,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六、七,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三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系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并询问当事人后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晰;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系湖北省公安交通管理局依原告蔡规主的申请对上述事故认定书作出的复核结论,且复核结论为维持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中9张手工填写的医疗费票据,虽加盖有收费单位印章,但未注明收费项目,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能确定,本院不予采信;其余医疗费票据客观真实,能够与证据六中的住院病案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核定三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为73887.23元。证据八中交通费票据未注明目的地、用途等,在形式上存在瑕疵,考虑到三原告为救治蔡志超必然会支出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三原告损失的交通费为500元。证据九未注明付款人以及具体的付款项目等,其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能确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其内容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9月5日9时许,被告曾六毛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擅自改装的无号牌“望江”牌150型三轮摩托车沿马湾镇至卢市镇乔岭村村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该村级公路徐军新小卖部门前地段,与由北向南对向行驶的蔡志超驾驶的“万世福”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两车受损,蔡志超受伤。蔡志超受伤当即被送往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为多器官功能障碍综合征、创伤性湿肺、急性呼吸窘迫综合症、双侧胸腔积液、左肾破裂、腹膜后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大脑脚挫裂伤、头皮血肿等,在该院住院治疗11天,于2014年9月16日因伤重抢救无效死亡。三原告为抢救蔡志超支付医疗费73887.23元,交通费500元,被告曾六毛共支付三原告23600元(其中19600元由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代为垫付)。2014年9月19日,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102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六毛与蔡志超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10月21日,湖北省公安交通管理局作出鄂公交复字(2014)第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上述责任认定。蔡志超系湖北省农村居民,殁年49周岁。原告张小春系蔡志超之妻,二人共生育子女二人,为原告蔡规汉、蔡规主,现均已成年。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统计,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年)为8867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年)为38720元,居民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6008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50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及按照此标准并结合三原告的诉求,计算死亡赔偿金为177340元(8867/年×20年)、丧葬费为19360元(38720元/年÷12月×6月)、护理费为783.80元(26008元/年÷365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50元(50元/天×11天)。被告曾六毛所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三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曾六毛在交强险限额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而引起的赔偿责任纠纷。被告曾六毛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擅自改装的无号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本案交通事故和蔡志超死亡后果的发生,主观上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蔡志超驾驶非机动车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行驶,没有在道路两侧通行,其行为违反了未《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对本案交通事故和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主观上亦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根据当事人致事故和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观过错大小,酌情认定被告曾六毛与蔡志超各承担50%的民事责任,蔡志超应承担的部分由三原告自行承担。故本院对三原告要求被告曾六毛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在合法范围内予以支持。三原告不要求被告曾六毛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以及其主张的护理费低于本院依法计算的部分,属于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三原告因亲人蔡志超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死,精神损害后果严重,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本院结合双方在事故中的主观过错大小,酌情支持10000元。被告辩称的系原告驾车撞到其驾驶的车上,其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三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73887.23元、护理费713.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死亡赔偿金177340元、丧葬费1936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72351.17元,由被告曾六毛按照50%的责任比例承担136175.58元,并另行赔偿三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两项合计146175.58元,扣除其已支付的23600元,实际还应赔偿三原告122575.58元。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六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小春、蔡规汉、蔡规主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22575.58元。二、驳回原告张小春、蔡规汉、蔡规主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原告张小春、蔡规汉、蔡规主负担150元(已交纳),被告曾六毛负担930元(此款三原告已垫付,本院不予退还,执行时由被告曾六毛迳付三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在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程智超人民陪审员  宋伏毅人民陪审员  董邦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