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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柯交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吴桂泉与柳春、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桂泉,柳春,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交民初字第100号原告:吴桂泉。被告:柳春。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望江东路***号望江国际*座***楼。诉讼代表人:叶晓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美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吴桂泉与被告柳春、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善忠独任审判,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于2015年3月27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桂泉、被告柳春,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美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桂泉诉称:2013年4月5日16时40分许,原告骑二轮电动车在浙江省衢州市46省道黄家十五里路段时与被告驾驶的浙A×××××小型普通客车碰撞,致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柯城大队认定,被告柳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桂泉无责任。原告的伤经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10级伤残、护理期限90天、营养期限60天。故诉至法院,要求:1、由被告柳春赔偿原告医疗费87304.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误工费53400元、交通费480元、残疾赔偿金80786元、护理费13500元、营养费3000元、拐杖费153元、鉴定费2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所花费交通费286元,以上赔偿总额为246729.54元。2、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直接赔付的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张,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2、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出院记录、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住院专用发票、费用分类总清单、出院记录、门诊病历、门诊发票、门诊诊察费、门诊收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的医疗情况及所花费的医疗费用为87304.54元(未包含被一支付的门诊费用等)。3、病休证明书11张,证明休息时间为330天。4、交通费发票53张,证明原告所花费的交通费766元。5、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营养期限、护理期限、所花费的鉴定费2040元。6、购买不锈钢拐杖发票1张,证明原告为购买不锈钢拐杖所花费的费用。7、原告户口本,证明原告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被告柳春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是事故车辆的车主。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不计免赔,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30万。事故发生后,其共支付原告42520.75元。同意根据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柳春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收条1张、银行取款凭据,证明预付医疗费40000元。2、人民医院缴费通知单,证明预付医疗费2000元。3、医院收费收据7张、挂号费1张,证明预付首次门诊费用520.75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不计免赔,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30万。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13072.77元,实际可理赔医疗费金额74231.84元。误工费因原告超过60周岁,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交通费应为320元。根据原告伤残及治疗情况,对原告的十级伤残不予认可。护理费应以80元每天为宜,时间为90天。营养费应以30元每天,60天为宜。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主治医院并无提起需购买辅助器具,护具拐杖费用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3000元为宜。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供抄单1份,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对于当庭举证的所有证据皆无异议,本院认为其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4月5日16时40分许,被告柳春驾驶并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投保的浙A×××××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浙江省衢州46省道黄家十五里路段时,与原告吴桂泉骑行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吴桂泉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柯城大队认定,被告柳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桂泉无责任。原告伤后在医院共住院32天,共花费医疗费87846.34元(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87304.54元,被告柳春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541.8元),其中非医保费用为10759.94元。原告的伤经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10级伤残、护理期限90天、营养期限60天;后经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伤残等级仍为10级。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柳春支付原告42520.75元。本院认为,被告柳春违法驾驶车辆,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应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浙A×××××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故被告柳春所要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或不属保险合同赔偿的费用,由被告柳春赔偿。原告住院天数共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960元,原告主张780元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受伤时未满60周岁,误工期限可酌情考虑,本院核定为200天,费用为24390元。原告共住院32天,住院期间交通费为320元,原告因鉴定往返杭州产生交通费223元,交通费总额为543元。原告伤残经第一次鉴定及重新鉴定皆为10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8078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每天为130元,出院后每天为80元,护理费为8800元。营养费按30元每天计算,为1800元。结合原告伤情,其购置拐杖助步合理,本院予以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为宜。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吴桂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即医疗费87846.34元(其中含非医保10759.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误工费24390元、交通费543元、残疾赔偿金80786元、护理费88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器具费153元,合计212138.34元。其中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199338.4元;由被告柳春承担赔偿原告非医保费用10759.94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12799.94元。扣除被告柳春预付的42520.75元,由原告吴桂泉返还被告柳春29720.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22元,减半收取2461元,由原告吴桂泉负担345元,由被告柳春负担21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善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方艳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