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修民初字第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宁某某离婚纠纷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初字第823号原告周某甲,男。委托代理人饶小群,江西问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曾清玲,修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2015年3月3日,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等司法文书,被告提出管辖异议。2015年4月15日,湘东区人民法院向原、被告送达(2015)湘民一初字第1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的管辖异议成立,并将该案移送本院审理。2015年5月11日,本院收到移送案卷,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于2015年6月1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饶小群,被告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清玲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7月3日登记结婚。为筹办婚礼,原告为被告购置了金器、手提电脑等结婚用品以及支付彩礼伍万元。原告及原告家属向被告及家人催办婚礼,被告及其家人却迟迟不答应,又因为其他原因,婚礼未办。2014年4月被告带结婚用品离家出走。原告多次劝说被告回家,被告表示若被告应原告要求支付肆万元,才肯回去,原告没有答应。之后,被告及其家人不再接听原告及其家人电话。原告与被告未生育小孩,也没有共同财产及其共同债权债务。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破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由被告返还彩礼伍万元。被告宁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深厚,只是存在一些分歧,被告不同意离婚。2008年双方在南昌读书系同班同学,在原告激烈的追求下,同年11月两人相恋并同居,两人生活美满,相亲相爱。2013年7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直不错。直到2014年8月底,被告查出患有子宫肌瘤,原告才提出离婚,并非是夫妻感情破裂。并且同居期间,被告长期服用避孕药才导致患上子宫肌瘤,不能生育,这使被告身心受到极大伤害。若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则要求:一、必须返还被告务工工资20000元;二、被告因治病所欠债务30000元,必须由原告偿还;三、原告须给被告30000元的经济帮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在南昌读书时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2011年原告毕业后,被告随原告到萍乡同居生活,同居期间感情尚可。2013年7月3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同年7月26日,被告确诊患有子宫小肌瘤。婚后,双方因筹备婚礼、被告患病、以及是否领养小孩等问题时有争吵。后被告负气回娘家居住。至今双方未举行婚礼。2015年5月1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请。庭审中,原告的父亲周某乙出庭作证证明曾于2013年正月初五亲手给付被告的父亲彩礼50000元,被告否认收到原告彩礼的事实。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相符的陈述为证,有结婚证、常住人口信息、医院检查报告单等证据加以证明,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13年登记结婚,婚后因筹备婚礼、被告患病、以及是否领养小孩等问题时有争吵,尚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是否已支付彩礼,原、被告各执一词。原告要求返还彩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原、被告已登记结婚,共同生活,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给付彩礼造成其生活困难。故即使有支付彩礼的事实,本院亦不予支持其返还彩礼的请求。2013年被告确诊患有子宫肌瘤,本院酌情原告在离婚时给予其经济帮助30000元。关于被告主张的所欠债务因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宁某某离婚;二、原告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宁某某经济帮助30000元;三、驳回原告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涂 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邹瑞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