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洞商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李月霞与陈爱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月霞,陈爱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洞商初字第38号原告:李月霞,退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子建,个体。被告:陈爱玲,退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柔钦,退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海涛,北京高朋(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月霞与被告陈爱玲民间借��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成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成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XX草、人民陪审员南宝池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李月霞、被告陈爱玲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李月霞、被告陈爱玲的委托代理人蔡柔钦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第四次开庭原告李月霞及委托代理人吴子建、被告陈爱玲的委托代理人蔡柔钦、张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月霞诉称:2006年1月起,被告陈爱玲以做生意、儿子结婚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2012年4月份,原、被告对前期的借款进行结算,被告出具四张《领款凭证》交原告收执��确认尚欠原告借款共计295000元,约定的月利率为1.5%。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本息,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拖。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95000元,并支付从2012年4月份出具《领款凭证》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陈爱玲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持有的四张《领款凭证》为被告出具,但被告仅认可于2006年1月8日、2006年3月2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10000元,该两笔钱按照月利率1.5%每月计算利息一次,到2012年4月出具《领款凭证》时本息相加分别为60938.7元、29568元。被告作为会脚只参与呈应了原告作为会主的50000元经济互助会一会,但原告没有交付被告在第六会得会的会款,被告就停止呈应剩余五会的会款,后原告就将被告需要呈应的会款23500元转为借款,利滚利计算利息。实际上借款和垫付会款最多本金���100000元(在第一次庭审最后陈述阶段又称本金十万多,再给一点利息,愿意偿还原告十五万元)。原、被告一起做生意亏了钱,原告把这个钱也算了利息。上述三笔钱加在一起是现在的295000元;2.被告本人存在精神分裂症、被害妄想症,该精神疾病导致其意志力、判断力减退,出具《领款凭证》并非真实意思表示;3.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原告李月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领款凭证》四份,证明被告陈爱玲陆续向原告借款,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借款295000元的事实;3.《银行汇款单》两份,证明被告陈爱玲辩称只存在两笔借款并非属实,原、被告之间存在的借款不只两笔,原告交付款项的方式有现金和银行转账的事实��4.证人叶某的证言,证明被告陈爱玲向他人借款也存在长期拖欠的事实。5.《经济互助会会单》五份,证明被告作为会脚参与呈应了原告作为会主的经济互助会,根据会单载明的内容能够反映原告代被告垫付会款、彩票款的事实;被告陈爱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详细单一份,证明当时与原告结算时本金、利息的结算内容;2.利息计算清单及说明一份,证明诉争款项是如何形成的事实;3.门诊情况查询单、处方单、门诊收费明细、收费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陈爱玲在2011年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的事实;4.门诊病历一份,证明被告陈爱玲患有被害妄想症的事实;5.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陈爱玲从2011年起至今患有××导致意志力、判断力减退,出具借据并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陈爱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是被告本人出具,但该四张《领款凭证》是利滚利形成的,且被告患有××,出具该四张《领款凭证》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3《银行汇款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这两笔款项是借款,当时原、被告存在生意合伙关系,可能是原告汇给被告的生意款;对证据4证人叶某的证言,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人未提供被告向其借款的借条,况且证人和被告存在借贷关系亦和本案无关;对证据5《经济互助会会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仅凭会单不能证明被告参与呈应了原告作为会主的经济互助会,也不能证明原告代被告垫付会款、彩票款的事实,即便被告参与呈应了原告作为会主的经济互助会,也不是民间借贷,应当以其他��法律关系处理。原告李月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系被告书写,系被告凭空编造,原告不予认可;证据3、4、5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没有精神分裂、被害妄想症等相关的精神疾病,第一次开庭时被告本人到庭参加庭审、调解时也是正常的,四张《领款凭证》是双方结算后被告本人自愿出具的,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结合双方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后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能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系《领款凭证》,被告认可系其本人出具,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能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295000元的借贷关系及出具该四份《领款凭证》是否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析;证据3系《银行汇款单》,发生于原、被告之间,本院��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能否证明该两笔款项属于借款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析;证据4证人证言,因证人和被告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款项是否偿还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系《经济互助会会单》,本院对被告认可的50000元的经济互助会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其他四份会单是否真实及能否证明原告垫付的会款、彩票款确实存在及系《领款凭证》载明的295000元的一部分,本院亦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析。被告提供的证据1、2系被告书写,原告不予认可,且载明的内容无法反映多少本金多少利息,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系被告的门诊情况查询单、处方单、门诊收费明细、收费收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该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曾于2011年12月21日被门诊诊断为XX,不足以证明2012年4月被告出具《领款凭证》时处于发病期间,其民事行为能力丧失或者��限,出具《领款凭证》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4系门诊病历,该病历发生于2015年5月25日,迟于被告出具借条的时间,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系证明,实际上为证人证言,因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且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陈爱玲于2006年1月8日、2006年3月20日分别向原告李月霞借款20000元、1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被告参与呈应了原告作为会主的50000元经济互助会一会,在呈应了前面的5会后,余下会款23500元由原告垫付。原告曾于2007年1月28日、2007年2月1日分别向被告汇款6000元、13000元。原、被告于2012年4月对双方前期借款和垫付会款进行结算,被告分别出具金额为120000元、35000元、50000元、90000元的《领款凭证》各一份交原告收执,其上载明的时间分别为2012年4月1日、2012年4月2日、2012年4月15日、2012年4月24日,载明的月利率均为1.5%,被告又在金额为90000元的《领款凭证》背面书写“4张发票共29万伍仟元正,贰拾玖万伍仟元正,2012年4月2号写”,再次确认四张《领款凭证》的总金额为295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遂成诉讼。另查明,原告自认被告出具《领款凭证》前尚未支付原告利息10000元,该款结算于诉争借款的本金295000元中。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原告为主张被告尚欠其借款本金、代被告垫付的会款、彩票款共计295000元,已经向本院提交四份《领款凭证》、两份《银行汇款单》、五份《经济互助会会单》,并对借款时间、款项交付方式、该295000元如何构成等事项作了相应的解释,可视为已经完成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被告辩称患有XX、出具领款凭证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两次银行汇款系因原、被告双方存在生意合伙;只参与呈应了一个原告作为会主的50000元经济互助会,不存在从原告处买空头会的情形,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且经本院释明后仍未申请对原告陈述的会单上被告书写的字迹进行鉴定,故本院对该辩称依法不予采信。被告辩称诉争款项295000元系由借款本金30000元、需应呈的会款23500元、生意结算款三项利滚利产生,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利滚利,也无法证明利滚利折算后的实际利率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即使被告第一次庭审的辩称“本金最多为100000元”及最后陈述“本金十几万元”真实,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1.5%计算利息,截至2009年10月被告尚欠原告的本息金额与被告向本庭提供的借款详细单上的总金额190000元较为接近,再按190000元从2009年10月开始按月利率1.5%算至2012年4月的本息金额亦跟四张《领款凭证》上载明的金额295000元较为相符,况且该两个金额均未包括原告主张的代被告垫付的其他会款、彩票款及被告自认存在的生意结算款,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诉争款项295000元系利滚利产生的辩称依法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诉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但本案四份《领款凭证》上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诉请不受该两年诉讼时效期间的约束,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依法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李月霞与被告陈爱玲对前期借款进行结算,同时将其他垫付的款项转为借款,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借款,原告有权���其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自认其和被告结算的295000元中有10000元为被告尚未支付的利息款,该10000元不宜作为本金再重复计算利息,应当在本金中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爱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月霞借款本金285000元、尚欠利息10000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以110000元、35000元、50000元、9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4月1日、2012年4月2日、2012年4月15日、2012年4月2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月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725元,由原告李月霞承担225元,被告陈爱玲承担5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72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成杰代理审判员 XX草人民陪审员 南宝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 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