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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鹤民终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张艳军与鹤岗市腾跃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鹤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艳军,鹤岗市腾跃煤矿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鹤民终字第1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艳军,男,197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鹤岗市腾跃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梁玉琴,鹤岗市工农区纪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岗市腾跃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鹤岗市南山区跃进街合心村南部64委南侧。法定代表人葛石山,职务矿长。委托代理人丁继福,该公司外事矿长。上诉人张艳军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5)鹤南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艳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玉琴,被上诉人鹤岗市腾跃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继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张艳军于2012年12月25日到被告鹤岗市腾跃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从事井下采煤工作,实行计件工资。2013年12月18日3时,原告在被告井下工作时受伤,后被送往佳木斯住院治疗38天。原告所受伤害于2014年5月19日被鹤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于2014年9月17日经鹤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6个月。原告垫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60.00元,被告承担了原告全部医疗费,并在原告住院期间派一人进行护理。2015年2月5日鹤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按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267.00元标准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此次工伤各项待遇共计109,711.00元,并解除原、被告劳动关系。原告张艳军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按农民工或采矿业月平均工资4,839.92元支付各项工伤待遇。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艳军在被告鹤岗市腾跃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受伤且已被认定为工伤,被告应支付原告此次工伤的各项待遇。因原告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6个月,且住院治疗38天,故原告要求由被告承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由被告给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视为请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应予以支持。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原告住院病例写明二级护理即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派一人进行护理,故对原告要求护理费不予支持。对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予以支持。原告户籍虽为农民,但全家在鹤岗市兴山区居住,并在小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实际上等同于在岗职工,因原、被告未向法院提供原告的工资证明,故原告计算伤残待遇的工资以受伤时鹤岗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267.00元为基数。被告鹤岗市腾跃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应赔付原告张艳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403.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67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136.00元、提供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19,602.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70.00元。原告垫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60.00元应由被告承担。原审判决:一、被告鹤岗市腾跃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张艳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403.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67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136.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19,602.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7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60.00元,以上合计108,741.00元,此款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支付后双方劳动关系同时终止。二、驳回原告张艳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张艳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告在被告单位连续工作满一年,工资证明应由单位提供,原告是农民工,从事的采煤业的危险程度与所得的报酬不对称,显失公平,原告认为按黑龙江省采矿业职工月平均工资4,839.92元计算各项工伤待遇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告鹤岗市腾跃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服从原审判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艳军提供邮政储蓄账户交易明细,证明上诉人在工资卡上领取2012年12月工资715.00元、2013年6月工资492.00元、7月工资3,242.00元、8月工资5,784.00元、9月工资6,820.00元、10月工资7,308.00元、11月工资6,005.00元、12月工资5,015.00元。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以上月份工资数额无异议。被上诉人提供2013年1-5月全矿职工工资表,载明上诉人1月工资1,035.00元、2月工资695.00元、4月工资1,405.00元,3月、5月上诉人无工资(整个煤矿所有挖掘工均没有工资)。上诉人对以上工资数额无异议,但认为3月、5月也有工资收入,是被上诉人单位以现金形式发放的,工资表上为何没有记载,不清楚。被上诉人对3月、5月无工资的原因解释为市里对煤矿进行停产整顿,井下不生产,采掘工可以自愿变更工种从事其他辅助工资,但工资低,上诉人及其他采掘工均没有来上班。上诉人对该解释不认可,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2013年1月至12月(无3、5月)工资数额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单位工资表上体现所有采掘工包括上诉人在内3月、5月均无工资收入。综上,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的月平均工资经计算应为3,780.00元(37,801.00元÷10个月)。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张艳军在被上诉人鹤岗市腾跃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时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应依法向上诉人张艳军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张艳军从2012年12月25日到被上诉人单位工作,至2013年12月18日受伤,虽然从时间上计算不满一年,但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明细中体现,上诉人在12月份受伤后领取了全月工资,从领发工资的月份计算,上诉人张艳军在被上诉人单位工作已满一年,可以计算出本人月工资数额。因为2013年3月、5月被上诉人单位井下挖掘工均无工资,不存在上诉人个人旷职原因,故应按10个月计算上诉人平均工资。原审按照鹤岗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267.00元为基数,计算工伤保险待遇不当,又因上诉人工作已满一年,故其要求按黑龙江省采矿业职工月平均工资4,839.92元为基数计算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结果不当,应予改判。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5)鹤南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撤销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5)鹤南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上诉人鹤岗市腾跃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给付上诉人张艳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02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8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24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22,68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7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60.00元,以上合计125,670.00元,此款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支付后双方劳动关系同时终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履行。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均由被上诉人鹤岗市腾跃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德厚代理审判员  高红娟代理审判员  张 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