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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法响民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吴峰与胡建军、刘英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峰,胡建军,刘英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法响民初字第485号原告吴峰,男,198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湘潭市岳塘区。被告胡建军,男,197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湘潭市雨湖区。被告刘英姿,女,1968年6月7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湘潭市雨湖区。(被告胡建军之妻)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运,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峰与被告胡建军、刘英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喜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冯钊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吴峰、被告胡建军、刘英姿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4日,被告胡建军、刘英姿因经营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年利率15%,在此期间,原告吴峰多次找被告欲要回借款,然而被告多次推诿,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并按年利率15%支付自2015年2月24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属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被告胡建军因经营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5%。被告胡建军现下落不明,无法联系。被告未还本息。另查明,被告刘英姿与被告胡建军系夫妻关系,被告胡建军所欠款项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资料、《借条》、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吴峰与被告胡建军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到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建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峰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以及按照年利率15%的标准向原告吴峰支付自2015年2月2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二、被告刘英姿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胡建军、刘英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喜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冯 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