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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陆民初字第1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周荣与谢茂文、陈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陆民初字第1034号原告周荣,居民。被告谢茂文,陆川供电公司营销部员工。被告陈红,陆川县发改局干部。系被告谢茂文之妻。委托代理人徐建瑞,陆川县九洲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周荣与被告谢茂文、陈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万春柳担任记录。原告周荣及被告陈红的委托代理人徐建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茂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荣诉称,被告谢茂文因经商资金周转困难,向其三次借款共106700元。其中:1、2014年12月16日借款34700元,约定利息3400元,于2015年1月16日前还清;2、2014年12月22日借款22000元,2015年1月22日前��清;3、2014年12月有24日借款50000元,2014年12月27日前还清。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谢茂文拒不偿还,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谢茂文、陈红夫妻关系存继期间,陈红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决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的借款人民币106700元及利息3400元,本息合计110100元;2、判决两被告从起诉之日起,以借款本金1067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3张,证明被告谢茂文分三次借到原告周荣的款项人民币总共106700元。被告谢茂文辩称,1、被告没有借到被答辩人借款,没有偿还义务。2、被告立写借据的原因系因被告经营“卡奴”业务,由原告出钱养卡,后信用卡业主锁了卡��致使其的10多元真款无法取出,被告应原告要求书写了三份借据。3、本案借款不是被告谢茂文与陈红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谢茂文未向本院提供有任何证据。被告陈红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谢茂文返还借款本本息合计110100元,没有事实根据;谢茂文与原告的借款关系,其不知情,本案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陈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陈红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陈红的身份情况。被告陈红的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异议,对提供的证据2称由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对被告陈红提供的证据没异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谢茂文与陈红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16日,被告谢茂文向��告周荣借款34700元,约定2015年1月16日前还清本息38100元(即约定利息3400元)。2014年12月22日,被告谢茂文向原告借款22000元,约定2015年1月22日前还清。2014年12月24日,被告谢茂文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2014年12月27日前还清。综上,被告谢茂文向原告周荣三次借款共1067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谢茂文拒不偿还,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谢茂文、陈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经多次追付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由被告谢茂文向原告周荣出具的三份借条,系当事人自愿签订,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借款人谢茂文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谢茂文、陈红辩称没有借到原告的款项,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本案中,被告谢茂文所负的债务是在被告谢茂文、陈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在被告陈红无证据证明原告同意或知道该债务���被告谢茂文个人债务的情况下,该债务依法应认定为被告谢茂文、陈红两人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红主张该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谢茂文、陈红归还所欠借款本息,合理合法,但其请求第一笔借款的利息有误,应以本院核算为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谢茂文与原告周荣约定第一份借条的借款利息为3400元,经计算,其约定的月利率为(38100-34700)÷34700=0.0979,即年利率117.6%,远超出人民银行同期的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本院对原告基于第一份借款请求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1月16日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的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谢茂文与原告周荣在第二、三份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货款利率计付逾期还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货款利率计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支付第一份借款的利息,是对其权利的处分,对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茂文、陈红偿还原告周荣借款106700元。二、被告谢茂文、陈红支付原告周荣借款利息(1、以借款347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6日起计至2015年1月1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4倍利率计算;2、以借款1067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8日起计至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2502元,依法减半收取1251元,由被告谢茂文、陈红负担(原告已预交)。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如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姚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万春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