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番法民六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朱伟东与谢平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5民六初424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伟东,谢平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民六初字第424号原告:朱伟东,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被告:谢平江,住湖南省永兴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营业场所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糖酒大厦前楼二层及附楼。负责人:李军凯。原告朱伟东诉被告谢平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伟东起诉请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10727元、车辆损失评估费6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1627元,为此原告朱伟东提供了相应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车辆维修费发票、评估费发票、行驶证、广州市安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车牌号码为粤A×××××小型普通客车修复费用价格评估结论书》等作为证据。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书面答辩称肇事车辆粤S×××××号车辆仅在其司投保交强险,其司最多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范围内进行赔付,其司对原告车辆定损价格为1474元,故同意赔偿原告1474元,但不承担诉讼费。被告谢平江无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被告谢平江驾驶粤S×××××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广州市番禺区南大路河村牌坊对出路段与谢某驾驶的原告朱伟东所有的粤A×××××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谢平江承担本次事故事故全部责任,谢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朱伟东委托广州市安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粤A×××××小型普通客车进行修复费用价格评估,评估结论为11727元,其后送至广州和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于2015年6月6日维修完毕。原告朱伟东因此支付车辆维修费11727元、评估费600元。原告朱伟东表示上述车辆为自用,维修期间因出行需要而产生打车费用,但未提交相应的票据。被告谢平江驾驶的粤S×××××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谢平江事发后支付原告朱伟东10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无支付费用。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朱伟东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朱伟东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车辆维修费11727元;2.车辆损失评估费600元;3.因车辆维修期间而产生替代性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200元;以上合共12527元。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作为被告谢平江驾驶的粤A×××××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承保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朱伟东上述损失2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10527元,应由被告谢平江赔偿给原告朱伟东,扣减被告谢平江已支付的1000元,被告谢平江还应赔偿原告朱伟东9527元。被告谢平江和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对于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给原告朱伟东;二、被告谢平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9527元给原告朱伟东;三、驳回原告朱伟东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8元,被告谢平江负担3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剑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燮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