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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蓝民初字第01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XX宜与安旺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宜,安旺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蓝民初字第01387号原告XX宜,男,1958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喜娜,女,198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系XX宜之女。委托代理人刘朝信,蓝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安旺群,男,197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高新路1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大楼12层。负责人黄世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李军、王玲,系该公司员工。原告XX宜诉被告安旺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西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宜的委托代理人王喜娜及刘朝信、被告安旺群、被告人寿财险西安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宜诉称,被告安旺群驾驶轿车与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被告安旺群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西安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875.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8000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41495.42元,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待定。以上费用,按事故责任,先由被告人寿财险西安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安旺群赔付,并由被告安旺群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安旺群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的车辆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寿财险西安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安旺群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险,根据保险合同规定,驾驶证及行驶证齐全的情况下先在交强险内赔付,超出部分扣除医保后按事故责任划分在商业险中赔偿,诉讼费及鉴定费不予承担,其他费用待发生后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12时37分许,被告安旺群驾驶陕A30M**号小型轿车沿107省道由西向东行至公王十字时,适逢原告XX宜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后乘坐穆丽娜、王娟娜沿101省道由北向南行至该处,因被告安旺群行经危险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且观察不周,加之操作不当,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摩托车驾驶人XX宜及乘坐穆丽娜、王娟娜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3日,蓝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蓝公交认字(2014)第08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被告安旺群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行经危险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且观察不周、操作不当,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也是导致事故的主要过错,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XX宜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也是导致事故的次要过错,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穆丽娜、王娟娜无责任。事发当天,被告安旺群支付450元交通费用,救护车将原告从事发地点送到唐都医院治疗,原告被诊断为:1、左侧肩锁关节脱位,2、闭合性胸部损伤:右侧第3-4肋骨骨折,右侧胸膜腔积液,右肺挫伤等,2014年9月5日出院,出院医嘱:出院后每2-3天切口换药,预防切口感染,术后2周给予切口拆线,6周后复查X线片,加强饮食,增强体质,注意休息,术后6周、3个月、6个月、1年分别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住院14天,花住院医疗费22796.92元、门诊医疗费858.5元,其中,被告安旺群共给原告垫付医疗费6858元(含住院医疗费6000元、门诊医疗费858元)。原告出院时租车支付交通费300元。2014年9月10日,原告到唐都医院复查,租车支付交通费300元。2014年9月15日,原告到唐都医院复查,花门诊医疗费80元,租车支付交通费300元。2014年9月6日至2014年9月22日,原告到玉山医院换药治疗,共花门诊医疗费150元。2014年11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述。审理中,应原告申请,本院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西法大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7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肩关节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原告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为约需人民币捌千元左右,或者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3、原告护理期限评定为80日。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2400元。另查明,被告安旺群为其陕A30M**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西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5月31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30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险,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9月,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尚在强制保险期间和检验有效期内。原告最后变更其诉讼请求为,医疗费23875.42元(含被告安旺群垫付的68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13006元,误工费18480元,交通费1143.5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79724.92元,先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按三七比例赔偿。被告安旺群最后意见为,依法处理,其垫付的钱如果给超了,要求返还。被告人寿财险西安公司最后意见为,保险公司认可原告的费用为医疗费23875.42元,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8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3006元,护理费6400元,误工费7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00元,在给其他两名受害者预留一定份额前提下,在交强险限额内按三名受害者比例分担,超过部分按70%承担,不承担鉴定费与诉讼费。由于原告不同意调解,本案无法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蓝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险保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诊断证明、收费单据、出院证、病人费用清单,交通费用收据,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票据,户口本复印件,收条及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被告安旺群驾驶车辆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被告安旺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XX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安旺群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西安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亦发生在该两种保险的承保有效期内,故对原告由于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西安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被告人寿财险西安公司根据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安旺群与原告XX宜按照各自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大小按比例分担。原告的各项损失,以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为据进行判处。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诊断证明、收费单据为准,并结合原告请求确定,医疗费合计为23885.42元,原告请求23875.42元(含被告安旺群垫付的6858元),以原告请求的23875.42元为据判处。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残疾赔偿金1300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情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此次交通事故达十级伤残,住院14天,每天按30元计算,应为420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应当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的误工情况,故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按照鉴定结论原告此次交通事故致伤护理期限评定为80天,劳务报酬标准每天按80元计算为妥,共计为6400元。原告要求过高的护理费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根据原告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自事故发生之日(2014年8月22日)至定残日(2015年3月12日)前一天原告共计误工201天,因原告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对其误工损失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相同或相近行业的收入标准每天按100元计算,可以计算为20100元,原告请求18480元,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的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从事发现场被送到唐都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及复诊交通费合计为1350元(含被告垫付的450元)。原告其他与就医无关的交通费,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鉴定费以鉴定票据为准。原告其他不合法的、不合理的、要求过高的、没有证据支持的、无法律依据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所有损失合计为73951.42元(不含鉴定费2400元),其中,被告安旺群共给原告垫付了7308元(含交通费450元,医疗费6858元)。原告损失中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相关的费用有医疗费23875.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2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32715.42元;原告损失中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费用相关的费用有误工费18480元、护理费6400元、交通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1300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41236元。具体赔偿时,由被告人寿财险西安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3875.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2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四项合计32715.42元中的10000元;赔偿原告误工费18480元、护理费6400元、交通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1300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五项合计41236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外的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后续治疗费22715.42元,由于被告安旺群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西安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所以,应由被告人寿财险西安公司依据商业保险合同、依被告安旺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大小(负主要责任)按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300000元限额内赔偿给原告70%,即15900.79元,其余的30%,即6814.63元,由原告自负。综上所述,被告人寿财险西安公司最后赔偿原告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41236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医疗费用15900.79元,合计67136.79元。鉴于被告安旺群在事发后为积极抢救原告而支付的医疗费用等7308元系其先行垫付的费用,故具体赔付时,应由人寿财险西安公司在向原告赔付时将这部分费用予以扣减(同时考虑到被告安旺群应负担的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用),故被告人寿财险西安公司最后应当向原告实际赔付61858.79元,向被告安旺群支付5278元(已扣减安旺群负担的诉讼费、鉴定费2030元)。被告安旺群向被告人寿财险西安公司就该事故车辆投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两种保险已足够支付被告安旺群对原告人身损害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安旺群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寿财险西安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中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因其对此主张并无法律依据和证据支持,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人寿财险西安公司辩称,在给其他两名受害者预留一定份额前提下,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三名受害者按比例分担,因其他受害者以后是否起诉,伤情轻重及花费大小亦未可知,无法得知他们人身损失的数额,无法给他们预留份额,故对被告人寿财险西安公司该项主张依法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XX宜的医疗费23875.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2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18480元、护理费6400元、交通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1300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73951.42元,限自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XX宜61858.79元、支付给被告安旺群5278元,其余损失6814.63元,由原告自负。二、驳回原告XX宜对被告安旺群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XX宜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2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安旺群负担2030元(已履行),由原告负担8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军权人民陪审员  李润安人民陪审员  乔安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