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潮民初字第00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张要林与任建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要林,任建荣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潮民初字第00541号原告张要林(又名张跃林)。委托代理人吴宝生。被告任建荣(曾用名沈建荣)。原告张要林与被告任建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要林及委托代理人吴宝生、被告任建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要林诉称,2012年,原、被告承建由江苏标龙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龙公司)承接的如皋市九华小学教学楼工程,2013年完工。后因标龙公司不付款,原、被告向如皋市人民法院起诉,经审理执行,原、被告拿到执行款人民币311919元,汇款60000元,合计371919元,应由原、被告平分,但原告仅拿到122900元,余下的63059.5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给,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63059.5元。另外,本人在结算清单中签名系被被告逼迫。被告任建荣辩称,案涉工程由原告承接,原、被告一起带工人施工,工程款为1159000元,在发放工人工资后多下的钱才应由原、被告平分,包括法院的执行款在内。另外,原、被告之间账目已结清,本人不少原告的钱。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4日,标龙公司将其承接的如皋市九华小学教学楼工程转包给刘华施工。同年9月14日,刘华与原、被告签订工程转包协议1份,刘华将案涉工程中的土建劳务转包给原、被告施工,工程价款为1159000元。此后,原、被告共同带工人进场施工,至2013年6月施工结束。后因标龙公司、刘华拖欠工程款,原、被告向如皋市人民法院起诉。经该院审理、执行,原、被告拿到执行款人民币311919元,汇款60000元,合计371919元。2014年8月11日,原告从被告处拿到122900元。同日,原告在被告书写的结算清单上签字,清单载明:今有张要林在九华小学与任建荣共同承担的瓦工人工费1159000元,于(与)2014年8月11日晚两人已全部结清。同日,被告任建荣在另1份书写有“如账错的,可以重结”内容的结算草稿下方以沈建荣名义签名。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相关书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为证。因双方各执一词,致调解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共同带工人承包案涉工程中的劳务施工,此为两人合伙经营。工程价款为1159000元,在未约定分配比例的情况下,两人所得工程款首先应当支付工人工资以及支出成本,剩余部分才应由原、被告平均分享。2014年8月11日,原告在双方结算时分得122900元,同时认可原、被告两人之间的账目已经结清,并在结算清单上签名,原告的行为表明双方合伙承建工程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算完毕。虽然被告同日在写有“如账错的,可以重结”的结算草稿中签名,但原告未能提供双方的工程款存在结算错误的证据,故对原告认为双方结帐有误的意见,本院难以采信。原告还认为其在结算清单上签名系被被告逼迫,原告也未能就此举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63059.5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应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要林要求被告任建荣给付63059.5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9元,由原告张要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18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尹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