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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区法执字第36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王清富与广西玉通新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清富,广西玉通新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玉区法执字第367-3号申请执行人王清富。被执行人广西玉通新建材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王清富与被执行人广西玉通新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玉区法民初字第169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据权利人的申请,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依法向申请执行人发出财产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在期限内举证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在期限内举证本院在审理期间查封有被执行人机械设备一批。为此,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所有的机械设备裁定拍卖。同时,本院依职权向银行、房地产等部门调查,经查明,被执行人共有银行存款5980.37元,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裁定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现双方当事人正协商还款,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中,本院已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已依法采取执行措施。现双方当事人正协商还款,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玉区法民初字第169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在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具备执行条件或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就本案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田祖明审判员  陈 展审判员  曾桂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