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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开商初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叶泉与方代山、汪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泉,方代山,汪美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开商初字第692号原告:叶泉。被告:方代山。被告:汪美英。原告叶泉为与被告方代山、汪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9日起按月利率20‰计付至款清之日止);二、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代山、汪美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方代山于2011年4月19日向原告叶泉借款30000元,于2013年2月20日向原告叶泉借款10000元,分别出具借条,均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半年支付一次利息。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两笔借款的利息至2014年10月19日止,未归还本金及之后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汪美英未在借条上签字,原告叶泉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汪美英对该两笔借款知情,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原告叶泉要求被告汪美英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代山返还原告叶泉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0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叶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0元,减半收取490元,由被告方代山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 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吾崇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