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邛崃执字第8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冶崃山纸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中冶崃山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邛崃执字第87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程并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鹏,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中冶崃山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法定代表人张子珉,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冶崃山纸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成民初字第65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0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中冶崃山纸业有限公司立即给付工程款55073990.47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8日指定本院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中冶崃山纸业有限公司的财产暂不够处置条件,申请执行人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中冶崃山纸业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院对申请执行人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尚未受偿的债权55073990.47元予以确认,待发现被执行人中冶崃山纸业有限公司有财产后申请执行人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凭本裁定恢复执行。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成民初字第65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中冶崃山纸业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可凭本裁定书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但应当向本院提交有关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证据或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黄武人民陪审员 韩娟人民陪审员 曹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