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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衢柯巡民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陈炫言与衢州市柯城区双港街道五湖村第一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衢柯巡民初字第325号原告:陈炫言。法定代理人:戚美娟。委托代理人:张卫平,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阮文慧,特别授权。被告:衢州市柯城区双港街道五湖村第一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邱石土。原告陈炫言与被告衢州市柯城区双港街道五湖村第一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建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原告陈炫言诉称,原告母亲戚美娟系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出生后随母亲生活,亦取得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015年6月8日,被告按每人21000元标准分配发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但未分配原告,原告向被告主张未果。原告因出生取得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分配的权利,被告未给予原告同等分配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21000元。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衢州市柯城区双港街道五湖村第一村民小组辩称,2000年被告所在村集体决定农嫁非户口本人可以保留,其子女不给予登记。现原告不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不同意分配原告承包地征收补偿费。本院认为,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享有农村土地征用补偿费用分配的前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问题涉及广大农民的基本民事权利,目前我国现有法律没有对具体界定标准作出明确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法律解释权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相关规定前,涉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现原、被告对原告是否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存在争议,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其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炫言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童建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严高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