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4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李国利与黄彩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利,黄彩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4028号原告李国利,男,汉族。被告黄彩会,女,汉族。原告李国利与被告黄彩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伟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彩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利诉称,被告黄彩会于2015年3月1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1枚借据,口头约定10日内还款。经原告索要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51080元。被告黄彩会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彩会于2015年3月1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1枚借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被告黄彩会借原告款,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予以佐证,被告黄彩会理应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逾期利息的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彩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借原告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9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059元,由被告黄彩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伟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白 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