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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宋贵香与徐道兵、安徽六安新宇汽车运输集团金运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贵香,徐道兵,安徽六安新宇汽车运输集团金运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137号原告宋贵香,女,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星子县。委托代理人于耀清,江西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道兵,男,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张玉尧,六安市裕安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安徽六安新宇汽车运输集团金运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六安市。法定代表人胡传和,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安徽省六安市。负责人王正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斌,公司职员。原告宋贵香与被告徐道兵、安徽六安新宇汽车运输集团金运客运有限公司(下称“金运客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下称“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贵香的委托代理人于耀清、被告徐道兵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尧、被告六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运客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贵香诉称:2014年7月23日05时40分,原告乘坐其夫周本发驾驶的闽A283**号轻型普通货车与被告徐道兵驾驶的皖N105**号大型卧铺客车在沈海高速公路A道2020Km+400m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周本发、周全等人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道兵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皖N105**号大型卧铺客车属被告金运客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请求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160410.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营养费3060元、残疾赔偿金135590元、被扶养生活费6213.6元、护理费11195元、误工费32885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残疾辅助用具528元、鉴定费2000元及重新鉴定支出的费用1099元,合计370041元。被告徐道兵已垫付的97700元可从中扣除,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被告徐道兵辩称:被告徐道兵驾驶的皖N105**号大型卧铺客车系其购买并挂靠被告金运客运公司营运,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他愿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他已垫付的97700元可予扣除。被告六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他公司愿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理赔。原告部分赔偿项目及金额不尽合理,请依法调整,他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鉴定费及诉讼费。被告金运客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05时40分许,被告徐道兵驾驶其购买的挂靠被告金运客运公司、在被告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条款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额5万元的皖N105**号大型卧铺客车途经沈海高速公路A道2020Km+400m路段,遇情向左急打方向避让时,车辆失控碰撞左侧中央波形防护栏,穿越中央花圃到对向车道的左侧快车道上,车头正面碰撞在快车道上正常行驶的由周本发驾驶的闽A283**号轻型普通货车车头,造成闽A283**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人周本发及乘车人原告周全、宋贵香等人受伤、两车及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道兵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福州市第一医院及星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2天。诊断为1)全身多发骨折:a右股骨干骨折b右内外后踝开放性骨折c左尺骨骨折d左侧9-12肋骨折e骨盆多发骨折f左外踝骨折2)右下肢皮肤撕脱伤;3)左侧气胸伴双侧胸腔积液;4)、双肺下叶创伤性湿肺;5、盆腔积液;6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7、头部外伤;8、重度失血性贫血。经九江南湖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两个十级伤残;原告的误工时间评定为240天、护理时间评定为120天。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本院分别依被告徐道兵及六安中心支公司申请,依法委托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非医保用药费用为25660元。本起事故另两名受害人亦已向本院起诉,案号为(2015)晋民初字第1481号,诉讼请求为1175880元。以上事实,当事人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当事人对原告以下部分赔偿项目及金额有异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160410.46元(其中非医保用药费用2566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02天×30元=306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306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0816.4元×20年×22%=1355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151.20X5年×22%÷5+20092.7×2年×22%÷2=6213.6元;被告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附加一处十级伤残,其赔偿指数应为21%;星子县公安局华林派出所证明原告之父宋尚谈1933年8月30日出生,育有5个子女;原告与周本发于1998年7月13日育有一女周梦琪;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于2010年购买星子县庐阳大道东盟时代豪苑13栋1-302单元居住;江西省星子中学证明周梦琪系该校高二学生;故本院确认原告及周梦琪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原告应按我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816.4元/年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周梦琪及宋尚谈分别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生活费;故原告残疾赔偿金应为30816.4元×20年×21%=12942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092.7元×2年×21%÷2+8151.2元×5年×21%÷5=5931元;两项合计13536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49328元÷360天×240天=32885元,是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6.护理费:原告主张39512元÷360天×102天=11195元,是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9.残疾辅助用具528元,系购买轮椅,实属必要,予以确认;10.鉴定费200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1.原告主张重新鉴定支出的费用1099元;本院认为,原告经重新鉴定,伤残等级略有降低,且被告亦支出相应鉴定费,故该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支出鉴定费亦自行承担;以上1~3项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合计166530元;4~9项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合计19396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财产等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道兵负全部责任,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合计166530元,其中非医保用药费用25660元应由徐道兵赔偿、自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余额赔偿728元,尚余医疗费用项下金额140142元,自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中理赔;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合计193968元,自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余额赔偿105112元,超出部分88856元,自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中理赔;故被告六安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334838元。被告六安中心支公司尚余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82100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限额5万元),可用于赔偿另案原告周本发。被告徐道兵已付原告的97700元,在扣除其应负担的非医保用药费用、鉴定费及诉讼费后,多付部分由被告六安中心支公司自原告应获赔的款项中扣除后迳付被告徐道兵。原告超出上述本院认定赔偿金额外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金运客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贵香各项损失334838元,扣除被告徐道兵多付的66685元(已扣除其应负担的诉讼费3355元),实付原告268153元,退还被告徐道兵66685元;二、被告徐道兵应赔偿原告宋贵香非医保用药费用、鉴定费合计27660元(已支付);三、驳回原告宋贵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425元,由原告负担70元、被告徐道兵负担3355元,被告徐道兵应负担的诉讼费已在上述款项中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严          寒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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