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坛刑二初字第0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04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坛刑二初字第0157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3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金坛区看守所。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以坛检诉刑诉[2015]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8月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陶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5年4月间,被告人王某在常州市金坛区、句容市范围内,采用乘隙、硬拽的手段,盗窃作案4起,窃得摩托车、电动自行车等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66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4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常州市金坛区薛埠镇连山村委对面马路边,采用乘隙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杨某豪爵牌钻豹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560元。2、2015年4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句容市天王镇浦溪幼儿园东侧马路边,采用乘隙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李某乙速派奇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710元。3、2015年4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常州市金坛区人民医院3号楼东南侧停车场,采用硬拽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滕某电动三轮车上天能牌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270元。4、2015年4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常州市金坛区中医院7号楼东侧停车场,采用硬拽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李某丙电动三轮车上天能牌电瓶2只,价值人民币12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豪爵牌钻豹摩托车1辆,现已发还给被害人杨某。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李某乙、滕某、李某丙的陈述笔录,证人周某、李某甲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常州市金坛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坛价证刑字[2015]101号价格鉴证结论书,常州市金坛区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关于被告人王某的前科情况,有本院(2011)坛刑二初字第149号、(2014)坛刑二初字第0174号,江苏省浦口监狱的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曾因犯盗窃罪被二次判处刑罚,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多次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先期羁押的三十八日折抵刑期。被判处的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尚未退出的违法所得应当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丽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史俊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