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淇滨民初字第1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田益豪与张志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益豪,张志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淇滨民初字第1043号原告田益豪,男,1999年1月6日出生。法定代理人陈留梅,女,1976年7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任建文,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被告张志武,男,1986年10月15日出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和胜权,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志伟,男,1984年3月2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选定鉴定机构,提出反诉,上诉,代领法律文书。原告田益豪与被告张志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5月6日、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益豪的委托代理人任建文,被告张志武,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益豪诉称:2014年1月15日7时,被告张志武驾驶豫F099**牌号越野车在鹤壁市淇滨区鹤煤大道湘江翡翠城北门口50米处与我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我受伤住院。经鹤壁市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张志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后查明被告张志武驾驶的豫F099**牌号越野车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因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99115.36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志武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险鹤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2、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田益豪垫付了医疗费20135元,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进行退还。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辩称:对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没有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田益豪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9115.36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田益豪提交的证据有:1、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2、机动车保险单抄本2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3、鹤壁市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及病历一套,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403天;4、医疗费票据一张及内固定钢钉票据1张,证明原告住院支出医疗费情况;5、陪护证、陪护人身份证、工资台帐3张、误工证明1份,证明陪护情况及陪护人员误工基本情况。6、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8060元;7、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复印费60元。原告田益豪另陈述赔偿项目及计算方式:1、医疗费20395.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300元,403天×100元/天=40300元;3、护理费30300元,按照陪护人员徐静茹月平均工资3400元、王红亮月平均工资3300元计算,前6个月3400元×6个月+3300元×3个月=30300元;4、交通费8060元;5、复印费60元。以上共计99115.36元。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对原告田益豪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应提交用药清单予以核对;对证据5有异议,陪护人不是原告法定监护人,同时陪护人员工资证明不真实,应提交陪护人员和雇佣单位的合法证明;对证据6有异议,票据付款单位不是原告本人,不属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用;对证据7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另对原告田益豪的赔偿清单陈述称:1、护理人数过多,时间过长,应按照鉴定意见书计算;2、住院伙食费计算标准过高,计算期限过长。被告张志武对原告田益豪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一致。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鹤壁天鹤法院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情结论意见及原告医疗终结期为6个月,原告住院期间超出6个月为扩大其损失,不应赔偿;2、鉴定费、照相费票据各一张,证明我公司支出鉴定费用225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田益豪、被告张志武对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田益豪提交的证据1、2、3、4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二能够证明本案事故发生情况、责任划分、住院治疗及支出医疗费情况,对该4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中的陪护证及陪护人的身份证明,能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陪护情况及陪护人基本情况,本院予以采信,但工资台帐及误工证明上没有公司法人签字及有效的劳动合同等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系交通费票据,虽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但系原告田益豪受伤住院必然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酌定。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2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月15日7时,被告张志武驾驶豫F099**牌号越野车在鹤壁市淇滨区鹤煤大道湘江翡翠城北门口50米处与原告田益豪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田益豪受伤住院。该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志武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田益豪无责任。后查明被告张志武驾驶的豫F099**牌号越野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2日00时起至2014年9月21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2日00时起至2014年9月21日二十四时止。因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此成讼。2015年7月1日,鹤朝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1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田益豪住院期间前期需要生活护理2人3个月,后期需要生活护理1人3个月,出院后不需要生活护理;原告田益豪医疗终结期限约需6-8个月。豫F099**牌号越野车所有人及司机为被告张志武,事故发生时,被告具有相应驾驶资格。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张志武驾驶豫F099**牌号越野车与原告田益豪发生交通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张志武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田益豪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田益豪的损失:1、医疗费39780.36元,因被告只主张20395.36元,不主张被告张志武垫付的18785元医疗费,故本院对原告田益豪主张的20395.36元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403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酌定按照每天30元,医疗终结期限为7个月计算,即30元/天×(30天×7个月)=6300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30300元,结合原告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田益豪住院期间前期需要生活护理2人3个月,后期生活护理1人3个月,可按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标准计算,故28472元/年÷12个月×3个月×2人+28472元/年÷12个月×3个月×1人=21354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交通费9600元,结合原告田益豪医疗终结期限及鹤壁市城市公共交通物价标准,本院酌定21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复印费60元,没有相关票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田益豪损失共计50149.36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张志武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涉案车辆豫F099**牌号越野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田益豪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志武赔偿。原告田益豪的上诉损失共计50149.36元,未超过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故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向原告田益豪支付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0149.36元。另外由于被告张志武向原告垫付20135元,故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向被告张志武支付垫付费用20135元。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益豪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0149.36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张志武垫付费用20135元;三、驳回原告田益豪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0元,原告田益豪负担92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1357元,被告张志武负担303元。鉴定费2250元,原告田益豪负担91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1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振平审 判 员 郭 飞人民陪审员 李 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