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初字第00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青阳县庙前镇捷新洗涤中心与青阳县纭华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阳县庙前镇捷新洗涤中心,青阳县纭华假日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00521号原告:青阳县庙前镇捷新洗涤中心,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负责人:陈浩,系该洗涤中心经营者。委托代理人:姜云习。被告:青阳县纭华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法定代表人:高婷婷,经理。原告青阳县庙前镇捷新洗涤中心(以下简称洗涤中心)与被告青阳县纭华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纭华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芮钧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洗涤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姜云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纭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婷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洗涤中心诉称:魏某某系纭华公司原法定代表人,2015年5月12日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高婷婷。魏某某任纭华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与洗涤中心签订了布件洗涤价格及结算方式协议,约定洗涤中心自2013年9月30日起为纭华公司提供洗涤服务;协议还约定了相关权利和义务。根据协议约定,纭华公司至今尚欠洗涤服务款55476.7元。现纭华公司以无力偿还等理由拒付服务款,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纭华公司支付洗涤中心织物洗涤服务费55476.7元及承担逾期利息(利息自每笔约定给付之日起至法院判决指定履行届满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洗涤中心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副本、机构代码证、经营者证明、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证明洗涤中心主体资格;证据二、《布件洗涤价格及结算方式协议》,证明洗涤中心与纭华公司之间约定的服务项目及价格;证据三、欠条、结算单,证明纭华公司尚欠洗涤中心服务款55376.7元的事实。洗涤中心申请证人余某某出庭作证,证明纭华公司欠洗涤中心服务费的事实。证人余某某证明:我系纭华假日客房部领班,洗涤中心为纭华公司提供洗涤布件都是我经办的(由青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书,证明我的身份)。纭华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婷婷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审核认为:洗涤中心提供的证据及证人出庭作证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的事实,具有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审理查明:纭华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魏某某因纭华公司业务需要,以纭华公司的名义与洗涤中心签订布件洗涤价格及结算方式协议。协议约定了洗涤价格,结算方式为每月5日前纭华公司向洗涤中心结清上月洗涤费,否则洗涤中心随时停止对纭华公司提供洗涤服务,并索回洗涤费;纭华公司每次将洗涤物品交与洗涤中心,双方代表进行清点并作为洗涤中心和纭华公司付款的依据;该协议从2013年9月3日起履行。协议成立后,纭华公司将需要洗涤的物品交付给洗涤中心,纭华公司由其职工余某某清点经办。2014年1月23日,洗涤中心与纭华公司结算2013年度的洗涤费,纭华公司支付了洗涤中心部分费,尚欠2013年度洗涤费2000元,向洗涤中心出具了欠条。2014年1月至2015年5月,经纭华公司职工余某某清点经办的洗涤物品洗涤费计47640.2元。后经洗涤中心催要未果,遂成讼。在诉讼中,洗涤中心撤回对魏某某的起诉。另查明:2012年2月9日,经营者吴某某设立青阳县庙前镇九华捷新洗涤中心。2015年2月2日,经营者变更为陈浩,青阳县庙前镇九华捷新洗涤中心名称变更为青阳县庙前镇捷新洗涤中心。2015年5月12日,纭华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魏某某变更为高婷婷。本院认为:洗涤中心与纭华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履行相应的义务。洗涤中心向纭华公司提供劳务,纭华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报酬,其未支付报酬49640.2元,显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洗涤中心主张纭华公司支付洗涤费49640.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洗涤中心主张过高部分,因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洗涤中心主张纭华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洗涤中心与纭华公司签订合同时,虽约定了结算方式为每月5日前纭华公司向洗涤中心结清上月洗涤费,否则洗涤中心随时停止对纭华公司提供洗涤服务,并索回洗涤费。但在实际履行合同中,纭华公司未按时支付洗涤费,洗涤中心也未主张,而是继续向纭华公司提供洗涤服务。因此,洗涤中心与纭华公司实际已变更了结算方式。故洗涤中心主张纭华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纭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婷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答辩、举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阳县纭华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阳县庙前镇捷新洗涤中心洗涤费计49640.2元;二、驳回原告青阳县庙前镇捷新洗涤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7元,减半收取593.5元,由青阳县纭华假日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芮 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纪智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