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虞民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李书强与李福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书强,李福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虞民初字第368号原告李书强,男,198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被告李福华,男,1978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原告李书强诉被告李福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雷、邢中清、马明峰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并依法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各项法律文书,于2015年8月11日在本院利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书强及其代理人龚清华,被告李福华及其代理人刘贵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书强诉称,2014年8月18日22时许,被告李福华因琐事与原告李书强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厮打,将原告李书强打伤。但被告对原告医疗费等费用确拒绝赔偿。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6443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福华辩称:原告在该事件中到被告家中闹事,是造成事件的主要原因,原告具有重大过错,应当减轻被告对原告的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因诉及事件损失有多少,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虞城县人民检察院虞检刑诉(2014)214号起诉书一份,证明2014年8月18日原告李书强被被告李福华打伤的事实。第二组、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因被打伤入住虞城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7、8、9、10肋骨骨折,牙齿松动,头颈部软组织损伤,于2014年8月19日入院,2014年9月21日出院,共计住院33天。第三组、原告医疗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李书强因受伤住院花去医疗费8206.48元。第四组、交通费票据28张500元,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500元。第五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家庭户口薄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起诉主体适格,户口为农业户口,其子女李展和李颖的年龄及护理人员刘俊霞的身份。第六组、务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外务工月平均工资5182.49元。第七组、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第八组、木兰和商都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李福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虞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案件中有重大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三虞城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正规票据和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的门诊票据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予以认定,对其余四张没有加盖印章的票据,因不是正规发票且没有加盖印章,不予认定。第证据四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法院酌情予以认定。证据五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认定。证据六原告没有提供纳税凭证,且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对其不予认定。证据七鉴定费系原告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八系本院公开对外委托,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依据上诉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18日22时许,被告李福华因琐事与原告李书强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厮打,原被告双方均受伤。经鉴定原告的损伤为轻伤,被告构成轻微伤。原告入住虞城县人民医院治疗33日,后原被告因赔偿问题未果成诉。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6438.12元,居民人均纯收入28472元,农林牧渔人均纯收入25042元。本院认为,被告李福华将原告李书强打伤,鉴于原告在本案中存在一定过错,自身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福华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此给原告造成的诉及损失计医疗费6917.21元,误工费25042元/365天×109天=7478.3元,护理费28472元/365天×33天=257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33天=1320元,营养费10元/天×33天=330元,残疾赔偿金9416.10元/年×20年×0.1=18832.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438.12×8年×0.1/2+6438.12×11年×0.1/2=6116.2元,交通费本院酌定400元,以上共计43968.11元,被告承担43968.11×80%=35174.5元,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4000元,共计39174.5元依法应当由被告李福华予以赔偿给原告李书强。原告李书强超出部分诉请,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福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书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9174.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410元,由原告李书强承担553元,由被告李福华承担857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李福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及上诉期满7日内,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410元,(具体金额由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商丘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分行营业部。账号:1716020419200113331。汇款用途(必填):上诉费。在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递交本院】审判员 马 雷审判员 邢中清审判员 马明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宇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