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初字第1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文强、张英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1203号原告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沙县李纲中路100号。法定代表人钟先礼,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洪某某,男,1972年9月27日出生。被告张某甲,男,1992年9月26日出生。被告张某乙,男,1982年4月12日出生。原告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某甲以需要经营五金店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9日至2014年8月28日止;借款月利率11.05‰并按季支付利息。同时被告张某乙为被告张某甲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合同签订日,原告发放贷款5万元至被告张某甲帐户。但被告张某甲从2014年8月28日起就未能按约定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也未能偿还借款本息。为此要求,1、被告张某甲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8537.88元(计至2015年4月30日),并按月利率16.575‰计算支付从2015年5月1日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含复利);2、被告张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应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与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府西分社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某甲向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府西分社借款5万元用于经营五金店,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9日至2014年8月28日;借款月利率为11.05‰,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被告张某甲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支付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府西分社利息,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计算;被告张某甲未按期支付利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付利息;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被告张某乙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名盖章。同日,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府西分社发放给被告张某甲借款5万元。嗣后,被告张某甲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28日。另查明,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府西分社,系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福建监管局于2013年11月22日批复,同意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并承继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分支机构的债权债务,同时终止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分支机构。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甲截止至2015年4月30日尚欠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8537.88元(含复利)。按上述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方法,计算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以及复利的月利率为16.575‰。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发放凭证、利息清单、中国银监会福建监管局文件闽银监复(2013)440号,以及出庭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于2013年11月22日起承继了原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分支机构的债权债务,依法有权主张原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府西分社与被告所成立的合同之债。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与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府西分社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有效。被告张某甲截止至2015年4月3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8537.88元(含复利),事实清楚,依法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张某甲按月利率16.575‰计算支付从2015年5月1日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的利息(含复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乙作为借款的保证人,依法应为被告张某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甲追偿。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在答辩期与举证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与提交证据,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甲应偿还原告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计至2015年4月30日的借款利息8537.88元,合计58537.88元。二、被告张某甲应支付原告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15年5月1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所欠借款本金计算)以及复利,按月利率16.575‰计算。以上交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张某乙对上述交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尚未清偿的债务和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本案受理费1263元、减半收取631.5元,由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乐水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郑晓霖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