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横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王某与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横民初字第64号原告:王某。被告:沈某。原告王某与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学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起诉称:1981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相恋,于××××年××月××日在原方埠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个女儿,大女儿取名沈莉萍,小女儿取名沈莉凤,现均已成年。由于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引发争吵,有时被告甚至出手殴打原告。原告因实在无法忍受被告暴力行为,于2012年10月2日离家出走打工,至今夫妻分居已有两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虽然贵院在(2014)杭桐横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中希望双方珍惜共同建立的家庭,互相理解,多多沟通,矛盾会得以解决。但半年多以来,原被告的情况依旧,并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沈某答辩称: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夫妻感情还是好的。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原、被告双方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沈某质证认为:无异议。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沈某未提交证据。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81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原方埠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个女儿,现均已成年。结���之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合。原告王某于2012年10月外出打工至今。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仍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夫妻感情仍无改善,且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故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经本院调解无效,对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王某和被告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叶学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方 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