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执字009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南通市通州区苏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朱亭、朱小慧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通市通州区苏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朱亭,朱小慧,南通金亭市政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朱拴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通执字00903号申请执行人南通市通州区苏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平潮镇振兴路2号。法定代表人徐建,董事长。被执行人朱亭。被执行人朱小慧。被执行人南通金亭市政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外环西路3号综艺大厦1918室。法定代表人朱拴拴,执行董事。被执行人朱拴拴。申请执行人南通市通州区苏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朱亭、朱小慧、南通金亭市政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朱拴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的(2014)通商初字第0059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等,除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朱拴拴的银行股权及查封了被执行人朱拴拴的房产外,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强制措施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股权及查封被执行人的相关房产外,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4)通商初字第0059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季敬飞审 判 员 施卫冲代理审判员 卫立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汉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