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纳民初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原告纳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某某、张某、贵州烽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纳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纳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纳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某某,张某,贵州烽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纳民初字第710号原告纳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纳雍县雍熙镇沿河街。法定代表人周敏,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XX晶,该社职工。被告赵某某,男,1973年2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纳雍县阳长镇某村某组。被告张某(赵某某之妻),女,197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纳雍县阳长镇某村某组。被告贵州烽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祥源大厦C栋2006-2007。法定代表人李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建平,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正旭,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纳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纳雍县联社”)与被告赵某某、张某、贵州烽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烽凌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卢凤律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纳雍县联社的委托代理人XX晶及被告赵某某、烽凌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建平、李正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纳雍县联社诉称:被告赵某某于2013年5月22日,向我社借款300万元。约定月借款利率8.97‰;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4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分期还本,2014年1月8日还50万元,2014年8月8日还100万元,借款到期日还150万元;合同项下的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不能按期付息,则自期满次日起计收复息。被告张某系被告赵某某之妻,向原告签署《共同债务偿还承诺书》,承诺对本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烽凌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人民币叁佰万元及利息(包括复息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原告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赵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分期还款计划履行还款义务,结息止于2014年8月20日,在2015年5月14日最后一期分期还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烽凌担保公司也不履行代偿责任。综上,被告方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以及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赵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以及暂计至2015年5月27日的正常利息80730元、复息6197.77元,本息合计:3,086,927.77元(正常利息、罚息和复息按合同的约定计算至被告清偿借款之日止),其妻张某承担连带责任;2、判决被告烽凌担保公司对本笔贷款本息承担无限连带偿还责任与代偿责任;3、由被告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赵某某辩称:我向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是事实,但是该笔钱借出后付了担保公司42万元,信用社要求入股交股金5.5万元,当时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2.7万元。实际上我只得250万元不到。被告张某缺席未作答辩。被告烽凌担保公司辩称:1、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应该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在借款合同中,原被告约定本金分三次还完,2014年1月8日还本金50万元,2014年8月8日还本金100万元;借款到期日还本金150万元。在2014年1月8日约定的第一笔本金50万元还款日到期时被告赵某某未依照约定偿还本金,原告就应该要求被告及时偿还借款并向保证人告知被告的违约行为,而不应该直到2015年5月14日止整个借款合同到期后,才通过诉讼的方式要求被告赵某某还本付息,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这是明显加重保证人保证责任的行为,原告自身的行为扩大的损失,保证人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即使承担保证责任也只是仅仅在5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2、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没有对复息进行明确约定,其提出的复息不应该得到支持。3、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关于罚息的利率约定明显超过法律规定,应该为无效条款。因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明确规定,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罚息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是加收50%,该条款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该为无效。4、被告方不应该承担原告方为了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5、本案应该先由被告赵某某在没有担保的范围内履行偿还义务,财产不足以偿还原告情况下,再由保证人在5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方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进行质证:第一组证据:1、(纳)农信社(2013)年小微企业个贷字05001号《个人借款合同》;2、《借款借据》;3、张某签署的《共同债务偿还承诺书》;4、赵某某、张某身份证、结婚证、阳长社会事务办证明、户口薄;5、《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机动车驾驶证、购房协议、六盘水市房权证钟山区字第00085385《房产证》。证明目的:1、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期限为24个月,按月结息、分期还款、逾期加收罚息利率50%,计收复息等合同约定事项。2、被告张某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被告赵某某具有偿还贷款的能力。被告赵某某质证后没有异议。被告烽凌担保公司质证意见:1、对这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借款合同明确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进行分期还本,原告在2014年1月8日被告赵某某没有偿还本金的情况下就应该积极履行自己的催讨义务,但是原告没有。2、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该视为无效。3、借款合同约定的复息违反法律规定且约定不明,故本笔贷款不应该计算复息。第二组:(纳)农信社(2013)年小微企业保贷字05001号《保证合同》、烽凌担保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中华人民共和国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证明:被告烽凌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3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原告垫付的有关的费用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被告赵某某质证后没有异议。被告烽凌担保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1、根据原告方举的第一组证据,该份担保合同虽然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为原告怠于履行自己的职责,故意扩大保证人的责任,在2014年1月8日之后产生的债务,保证人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应该由原告与被告赵某某自行承担。第三组:贷款逾期通知书1份。证明:该笔贷款即将到期、原告向被告催收情况。利息明细查询1份、利息清单1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20日结息,2014年8月21日后的利息就未支付了,被告赵某某截至2015年5月27日尚欠原告正常利息80730元,复息6197.765。被告赵某某质证后没有异议。被告烽凌担保公司质证意见:对贷款逾期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份通知书恰好证明原告直到2015年5月18日才向被告赵某某催讨借款,而且至今为止保证人未收到原告的任何通知,因此保证人不应该承担2014年1月8日之后的任何债务。对利息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2014年9月20日开始未结息,以被告赵某某意见为准,2014年6月23日到2014年9月21日原告就擅自授权付息的行为违反借款合同约定,应将违约收取的利息返还被告赵某某。上述证据经审查,证明了借款和担保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被告赵某某与原告纳雍县联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纳雍县联社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用于购买其经营的堰塘民富页岩砖厂购买机械设备、运输车辆。合同约定,借款固定月利率为8.97‰。借款期限为24个月,即从2013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4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分期还本。2014年1月8日还款50万元,2014年8月8日还款100万元,2015年5月14日还款150万元。逾期不还,计收复息,并按约定利率的50%加收罚息。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5月22日付给被告赵某某人民币300万元。2013年5月15日,被告烽凌担保公司承诺对该借款本息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期间以合同生效之日起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张某承诺该借款为其与赵某某的共同债务、共同偿还。截至2014年12月31日止,被告赵某某向原告付了2014年8月20日止的利息人民币359859.35元(含利息、罚息、复息),借款本金300万元及2014年8月21日后的利息未偿还。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烽凌担保公司是否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原告纳雍县联社同时主张利息及罚息(即逾期利息)能否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原告纳雍县联社与被告赵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被告之间借款数额、借款返还期限及支付利息事项,双方为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赵某某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应承担继续还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逾期贷款罚息的计算按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规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故逾期贷款利息可按约定贷款利率+约定贷款利率50%计算。人民银行规定按浮动利率计算的,执行浮动利率。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后两年止,该借款属于保证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之规定,被告烽凌担保公司应对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被告烽凌担保公司只承担50万元保证责任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某的承诺是对该借款承担共同清偿的保证方式,不得排除。被告赵某某称收到借款时被扣股金5.5万元及一个月的利息2.7万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赵某某交给担保公司42万元,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联,不得作为对抗原告主张权利的理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纳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及利息和逾期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计算时间从2014年8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8.97‰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逾期利息以本金人民币150万元从2014年8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以贷款利率8.97‰×0.5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150万元从2015年5月15日起按合同约定以贷款利率8.97‰×0.5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张某、贵州烽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赵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及利息和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495.5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747.75元,由被告赵某某、张某、贵州烽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卢凤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姿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