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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方民初字第1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7-03-07

案件名称

王维与黄士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维,黄士群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方民初字第1529号原告王维,女,198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戴林,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士群,女,195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大方县。住所地:贵州省大方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侯惠如,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维诉被告黄士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维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林,被告黄士群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惠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维诉称:2015年3月5日,被告黄士群因过失引起火灾,给原告造成巨大财产损失135973.00元,本次火灾经大方县公安消防大队予以确认后,被告黄士群拒绝向原告赔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士群予以赔偿,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王维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大方县公安消防大队方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毕节市公安消防支队[2015]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旨在证明此次火灾事故系被告过失造成。大方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损失统计表》。旨在证明原告在此次火灾事故中造成的财产损失为135973.00元。被告黄士群辩称:1、本次火灾起火原因尚未清楚,存在非常大的争议,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大方县公安消防大队对此次火灾事故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可以看出,起火原因排除雷击、自燃、人为纵火、小孩玩火、燃放烟花爆竹引发火灾的可能,不能排除使用电热毯长时间通电引发火灾的可能,而起火点位于被告住宅西侧后半段。而被告住宅西侧后半段为二层,第一层未放电热毯,第二层虽然存放了电热毯,但长时间无人居住,被告之子已于2013年请电工维护电路时,将二楼电路全部切除,二楼的电热毯已没有通电条件,不可能因长期通电引起火灾。且火灾事故发生当天,大方县公安消防大队邀请中国南方电网工程师查看电路时,得出的结论是“电闸未跳,电路没有问题”,那么,在正常情况下,如果长时间通电引起火灾,电闸就会立即感应异常而跳开,根据工程师的结论,当时电闸根本没有跳开,可以看出并非长时间通电引起火灾。被告家住宅全为木制,当时火势过猛,二楼地板被烧毁,电热毯及之下松垫掉落一楼,而在一楼并未发现电热毯开关及插头插座残骸,且原放置一楼的柜子已被烧毁,而从二楼掉下的电热毯及松垫并未烧尽。明显不符常理。在火灾事故现场周围有很多的烟花爆竹及烟头等易燃易爆物品,都极有可能引发火灾,而大方县公安消防大队却将其排除在外,明显过于草率。因此,大方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中得出的结论明显与事实不符,原告据此请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不当。2、原告在本次火灾事故中存在过错,对其自己造成的财产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违反物权法第77条的规定,将民用住宅用作其服装店仓库,放置易燃衣物,导致造成如此之大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存在很大过错,理应承担一定责任。3、原告所主张赔偿的财产损失135973.00元没有任何依据,完全是其自己所估算,不能作为判决依据。原告诉称的财产损失完全来源于大方县公安消防大队所作的《火灾损失统计表》,而该统计表中的财产损失却是原告自行填写申报,是否与实际损失相符,无从得知。根据《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28条规定,对于火灾直接经济损失的统计,理应结合单位或个人的申报,依法设立的价格鉴定机构出具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鉴定意见及调查核实情况,而大方县公安消防大队仅仅依据原告的申报便确认其经济损失明显不当,不能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被告在此次火灾事故中没有任何责任,不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存在一定过错,应由其自己承担相应的责任,且其财产损失没有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应经过司法鉴定机构评估后才能确定。请求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黄士群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照片五张。旨在证明火灾事故现场存在大量易燃易爆物品,电热毯下的松垫在火灾中并未完全烧尽,此次火灾事故起火点并不在电热毯。证人陈某、刘某出庭证言。旨在证明被告住宅西侧后半段放置电热毯的二楼在此次火灾事故发生前并不通电,火灾事故发生时,电热毯并未开启,不可能由电热毯引发火灾。本院依原告申请向大方县公安消防大队调取的证据有:此次火灾事故相关资料九十九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第1组证据证明此次火灾事故是被告过失所造成的证明目的;第2组证据损失统计是宏观统计,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经济损失。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其证明目的是被告单方主观臆断,没有权威部门的科学论证和鉴定,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第2组证据中两个证人的证言有异议,认为两个证人证明的是2013年对一楼电路检修的事实,不能用2013年的事实证明2015年发生的事实,且两个证人并非专业电工,所检修电路是否存在隐患完全可能,其仅仅是对被告一楼电路进行检修,未检修二楼电路,对二楼电路的客观情况并不清楚。两个证人的证言不能推翻此次火灾的起火原因系被告过失引起的事实。原告对本院依其申请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该证据中大方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鉴定结论是依据委托方即大方县公安消防大队提供资料真实为前提,而大方县公安消防大队所提供的资料系原告王维自行制定,其真实性无法确认,鉴定部门依据该资料鉴定其财产损失为131973.00元不妥当;对该证据中的十六份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因刚遭受火灾,在大方县公安消防大队询问时存在误会,大方县公安消防大队以对被告的询问笔录认定此次火灾系其电热毯长时间通电引发与事实不符;对该证据中火灾现场照片、现场图及勘验图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及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全部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不具有客观性,且证明效力明显小于原告提交及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10时24分,大方县公安消防大队接到报警称,位于大方县大方镇人民中街被告黄士群住宅发生火灾,烧毁被告黄世群四层住宅,造成包括原告王维在内共9户人受灾,过火面积655.30平方米,直接财产损失为317767.00元。其中,原告王维服装店仓库及衣物被烧损。2015年4月3日,经大方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方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火灾起火时间为2015年3月5日10时18分许,起火部位位于大方县大方镇人民中街黄士群住宅内。起火点位于黄士群住宅西侧后半段。经现场勘验和对火灾相关当事人询问,排除雷击、自燃、人为纵火、小孩玩火、燃放烟花爆竹引发火灾的可能,不能排除使用电热毯长时间通电引发火灾的可能。被告黄士群对该认定书不服,向毕节市公安消防支队申请复核,2015年5月15日,毕节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毕公消火复字[2015]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维持大方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经大方县公安消防大队委托,大方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方价认[2015]2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以2015年3月5日为价格鉴定基准日,原告王维的服装仓库受损价值为131973.85元。此外,经统计,原告王维建筑物及装修损失为4000.00元。火灾事故发生后,因原告王维向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保险公司赔偿了44775.23元。本院认为:根据大方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方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火灾起火部位位于大方县大方镇人民中街黄士群住宅内,且排除雷击、自燃、人为纵火、小孩玩火、燃放烟花爆竹引发火灾的可能,不能排除使用电热毯长时间通电引发火灾的可能。大方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上述认定具有专业性和权威性,且被告对该认定结论不服申请复核后,毕节市公安消防支队经复核后已对该认定予以维持。因此,应推定此次火灾的起火原因系被告使用电热毯长时间通电引发,被告的过错行为是导致此次火灾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对于被告辩称的本次火灾起火原因尚未清楚,存在非常大的争议,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没有事实依据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应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之规定,参照大方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原告的服装仓库在此次火灾事故中遭受的财产损失价值131973.85元,建筑物及装修损失为4000.00元,共计135973.85元,扣除保险公司已赔偿的44775.23元,应当由被告赔偿91198.62元。对于被告辩称的原告对此次火灾事故造成其财产损失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其所主张赔偿的财产损失没有任何依据,该财产损失完全来源于原告自行统计估算提供给大方县公安消防大队的统计数据,不能作为判决依据的意见,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意见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士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维因火灾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91198.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9.00元,由被告黄士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邹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