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姜贻文与陈忠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贻文,陈忠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691号原告:姜贻文,男,汉族,1972年5月2日出生,住湖南省武冈市。委托代理人:达芳甜,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又红,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陈忠华,男,汉族,1983年2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岳池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李军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朋辉,该公司员工。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陈忠华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9171.66元(医疗费3921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5016.67元、误工费19800元、残疾赔偿金46677.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858.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510元,以上共计161680.66元,依事故责任,被告需赔偿原告139171.66元),以上由交强险赔付,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一并处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事发过程:2014年10月13日,被告陈忠华驾驶其所有的粤S961**号小客车与原告姜贻文驾驶悬挂“粤S88K**”号牌的二轮摩托车(搭载乘客叶某某)在东莞市虎门镇内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姜贻文、乘客叶某某两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认为,被告陈忠华在机动车驾驶证记分达到12分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通过无灯控或交警指挥的路口,不按交通标志、标线指示让优先通行的一方通行;原告姜贻文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驾驶其他机动车号牌的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没有在最右侧车道系数,且没有戴安全帽。交警认定:原告姜贻文与被告陈忠华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乘客叶某某不负事故的责任。3.保险情况: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涉案车辆粤S961**号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险,被保险人均为被告陈忠华,事发在保险期限内。其中交强险有责限额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平安财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二)款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在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或计分达到12分,仍驾驶机动车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认为被告陈忠华事发时驾驶证计分达到12分,依据该条款,主张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4.当事人情况:原告事发时为农村户口,定残时年满42周岁。蒋某某是原告的母亲,在原告事发时年满62周岁,生育了包括原告在内的2名成年子女。姜某甲、姜某乙分别是原告的女儿及儿子,在原告事发时分别年满18周岁及11周岁零8个月。5.医疗情况:原告事发后在东莞市虎门镇南栅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日期自2014年10月13日至2014年11月25日,共计43天,产生住院费39218元(其中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垫付了10000元)。原告经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为: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后仍需休息半年;择期取出内固定,二期手术费用约10000元等。2015年4月13日,原告经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为此用去鉴定费1800元。6.后续治疗费:依据医嘱,为100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3天=4300元。8.营养费:1000元。9.护理费:原告的医嘱没有注明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本院酌情按照东莞市一般护工标准50元/天计算一人的护理费。因此护理费计算为:50元/天×43天=2150元。10.误工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东莞市国玲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国玲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营业执照、工作证明,以上显示:(1)东莞国玲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登记成立;(2)原告于2013年6月入职东莞国玲公司,在职期间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自2014年10月13日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请假,在此期间,该公司没有发放原告的工资。原告主张按照3300元/月计算其误工费。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工作证明中的入职时间与公司登记的成立时间相矛盾,原告没有提供银行流水记录、社保情况等证据证明其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对此,本院认为,东莞国玲公司在2014年9月11日才登记成立,而原告提交的工作证明显示其已于2013年6月入职,因此,对原告提交的工作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酌情按照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计算其误工费,原告住院43天,医嘱全休期为半年(180天),其在全休期届满前定残,误工时间计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81天。因此误工费计算为:1510元/月÷30天/月×181天=9110.33元。11.残疾赔偿金:包括以下两项:(1)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事发时为农村户口,定残时年满42周岁,因此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广东省农村标准计算20年为:11669.3元/年×20年×20%(伤残系数)=46677.2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被扶养人为其母亲蒋某某及儿子姜某乙。其中蒋某某的扶养年限为18年,由包括原告在内的2名成年子女共同扶养;姜某乙的扶养年限为6年零4个月,由原告夫妻2人共同扶养。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4年广东省农村标准计算为:8343.5元/年×(18年+6年零4个月)÷2人共同扶养×20%(伤残系数)=20302.52元。以上两项合计为66979.72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0元,原告诉请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本院予以支持。13.鉴定费:1800元。14.交通费:原告住院43天,其诉请交通费1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15.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酌情支持1000元。裁判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相对于涉案车辆粤S961**号车来说,属于法律规定的“第三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有责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的赔偿范围,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主张根据事故认定书,交警认定被告陈忠华事发时驾驶证计分已达到12分,依据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二)款的约定,主张其在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依据事故责任,由被告陈忠华承担50%的赔偿责任。以上第5-8项共计为54518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范围,已超过交强险10000元的限额,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为44518元,依据事故责任,由被告陈忠华赔偿原告50%即22259元。以上第9-15项共计为92040.05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范围,没有超过交强险110000元的限额,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赔偿92240.05元给原告。综上,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需赔偿原告102040.05元,扣除其垫付的1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仍需赔偿原告92040.05元;被告陈忠华需赔偿原告22259元。对于原告超出上述标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92040.05元给原告陈忠华;二、限被告陈忠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22259元给原告陈忠华;三、驳回原告陈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4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姜贻文负担27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1020元,由被告陈忠华负担2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万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蔡楚琪叶燕珊第5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