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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08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欧阳国良与浦小明、浦荣康等不当得利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欧阳国良,浦小明,浦荣康,刘文喜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085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欧阳国良。委托代理人:汪宏武,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正弘,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浦小明。委托代理人:邵志春,常州市新北区孟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浦荣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刘文喜。再审申请人欧阳国良因与被申请人浦小明、浦荣康、刘文喜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常民终字第1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欧阳国良申请再审称:本案中不当得利的认定不应局限于“错汇”,还应包括民事行为被撤销或者不成立等情形,浦小明、浦荣康、刘文喜应当对合法占有涉案的200万元承担举证责任。另案中,恽伟已明确涉案的200万元系浦荣康向欧阳国良的借款,而非用于归还其个人欠款。欧阳国良出借款项后也一直在催促恽伟要求浦荣康补办借款手续,并非怠于主张权利。二审法院认定涉案的200万元为恽伟向浦小明归还的欠款缺乏依据。浦小明、浦荣康均有使用刘文喜的卡走账的情况,故浦小明、浦荣康、刘文喜三人应当共同偿还涉案的不当得利款200万元。综上,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提起再审。浦小明、浦荣康、刘文喜提交书面意见称:1.欧阳国良与其没有借款合意,也未提交浦荣康委托恽伟借款的依据,欧阳国良及恽伟均承认本案汇款系按照恽伟的指示,因此,欧阳国良仅凭一张银行卡取款凭条向其主张借款权利不应得到支持。2.欧阳国良提起不当得利之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欧阳国良的汇款系按照恽伟的指令,按照恽伟提供的收款人姓名、卡号汇款,浦小明收到的仅是恽伟的款项,而非不当得利,一审法院释明有误。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欧阳国良的再审申请。本院审查查明:2011年7月28日,欧阳国良通过常华英的卡号为62×××18号农行卡,向浦小明控制使用的户名为刘文喜的卡号为62×××15号的农行卡汇款200万元。欧阳国良与浦荣康、刘文喜、浦小明在汇款过程中,没有直接交流,而是按照恽伟提供的卡号进行汇款。2012年10月24日,常华英向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文喜偿还借款200万元,后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刘文喜返还不当得利200万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该院审理后,判决刘文喜返还常华英2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刘文喜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撤销原判,驳回常华英的诉讼请求。后欧阳国良向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浦小明、刘文喜、浦荣康归还欠款200万元,支付自2011年7月28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一审中,经法院释明,欧阳国良变更诉讼请求为:浦小明、刘文喜、浦荣康立即返还不当得利款200万元,支付自2011年7月28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浦小明占有该200万元符合不当得利构成要件,对利息损失,双方均有过错,应予分担,遂判决:浦小明向欧阳国良返还不当得利款200万元,并支付该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1年7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50%;驳回欧阳国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浦小明不服,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欧阳国良主张的借款事实、不当得利依据不足,而浦小明对200万元的陈述内容比较符合客观事实,可信度较高,予以支持。该院判决:撤销原判,驳回欧阳国良的诉讼请求。欧阳国良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根据欧阳国良等在本案及相关案件诉讼过程中的陈述,欧阳国良陈述,浦荣康通过中间人恽伟向其借款200万元,其通过常华英的银行卡汇入刘文喜的账户,恽伟未向其交付浦荣康的借据,现在恽伟已联系不上,恽伟还欠其1000万元左右款项未还。浦小明、浦荣康、刘文喜陈述,恽伟欠浦小明借款,涉案的200万元系恽伟向浦小明的还款。恽伟陈述,涉案款项是欧阳国良出借给浦荣康的,其仅为中间人,其本人尚欠浦荣康、浦小明、欧阳国良款项未还。本院审查过程中,欧阳国良提供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天民初字第121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一份。该案系浦小明依据恽伟于2012年3月20日向其出具的欠款600万元的对账单,起诉请求恽伟归还其欠款600万元。该案判决恽伟归还浦小明借款600万元。该判决书载明,庭审过程中,恽伟提交恽伟、童筱素、朱江、蒋磊等人向殷建忠、刘文喜、张春梅、浦小明、浦荣康汇款凭证24张,证明其已向浦小明还款10051600元的事实。浦小明质证认为,双方存在多笔经济往来,上述汇款均发生在2012年3月20日双方结算之前,不能推翻对账单。欧阳国良提供该判决书用以证明恽伟提交的还款记录不包括涉案的200万元,该判决书未包含涉案的200万元。该200万元是发生于欧阳国良与浦小明、浦荣康、刘文喜之间的款项,属于不当得利,应予返还。浦小明、浦荣康、刘文喜质证认为,该民事判决书不能证明欧阳国良的主张。还款记录是恽伟单方提交的,浦小明与恽伟之间存在大量的资金往来,超出了该判决所列举的款项,法院系依据双方2012年3月20日形成的600万元的对账单作出判决,并未对双方的全部出借款项以及归还款项进行逐一认定。恽伟提供的还款记录还证明,恽伟不只是通过其个人银行卡向浦小明还款。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200万元系欧阳国良根据恽伟的要求通过常华英银行卡向刘文喜转账。在常华英对该200万元以不当得利为由另案向刘文喜主张被法院驳回起诉讼请求后,欧阳国良又以不当得利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浦小明、浦荣康、刘文喜返还。浦小明等认为该200万元是恽伟偿还的所欠浦小明的借款,恽伟虽否认,但认可向浦小明借款并有欠款未还的事实。欧阳国良在本案再审申请审查过程中提交的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关于浦小明诉恽伟借款一案的(2012)天民初字第1215号民事判决,虽未认定本案所涉的200万元,但浦小明等提出该判决并不是对双方间借、还款的全部反映与认定。该案中的重要证据即2012年3月20日有关恽伟欠浦小明600万元对账单表明,至当日恽伟尚欠浦小明借款的数额,至于2012年3月20日之前的借、还款的事实未有明确记载,该案生效判决亦未作出认定。而本案争议的200万元发生于2011年7月28日,在上述对账单形成之前。因此,依据该判决尚不能得出本案争议的200万元,不属恽伟与浦小明之间的借款关系之内的结论。浦小明等对此的质证意见足以采信。况且,根据恽伟在另案中的证言,其与欧阳国良之间亦存在借款关系,故依据现有证据事实,原判决驳回欧阳国良不当得利诉讼请求并不不当。综上,欧阳国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欧阳国良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亚林代理审判员  杨 雷代理审判员  陈 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缪 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