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雨法民一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郭娜与张玲、钟一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娜,张玲,钟一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法民一初字第282号原告郭娜,女,1987年5月3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被告张玲,女,196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被告钟一兵,男,1964年2月4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原告郭娜与被告张玲、钟一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金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陶华英、人民陪审员吴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喻晓希担任记录员。原告郭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玲、钟一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娜诉称:被告张玲因手头紧张,于2014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26日,借款期2个月。还款日期到后,被告说手头没钱,无法按时归还所欠借款。被告逾期未还长达一个月之久后,2014年10月27日,被告又重新打了一张借款为2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26日,借款期限1个月,还款日期到后,被告仍说手头没钱,无法归还所借欠款。并在2014年11月27日被告又重新打了一张2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26日,借款期限为2个月。还款日期到期后,被告仍然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借款,被告依然说没钱,无法按时归还。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钟一兵有履行和偿还原告借款的责任和义务。原告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自被告逾期未还款时至起诉期内的所有损失由被告全部承担,自逾期未还款至起诉期内的损失,被告须按借款金额的1%赔偿给原告200元一天的损失费,直至被告归还所欠原告借款为止。因此被告依法应承担还本付息以及支付损失费和违约金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张玲、钟一兵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以及支付逾期的利息和损失费、违约金共计3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张玲、钟一兵全部承担。被告张玲、钟一兵没有到庭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张玲在庭后与本院电话联系时表示,承诺于2015年底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剩余部分于2016年分批归还,被告张玲并辩称借款本金实际是15000元。原告郭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两被告身份证及户籍资料,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借条,拟证明借款20000元属实。3、借款协议,拟证明借款协议属实。被告张玲、钟一兵没有到庭对原告郭娜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郭娜提交的证据综合认定认为:证据1、2、3能证实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27日,被告张玲向原告郭娜借款15000元,约定月利息为1500元。2014年10月27日,被告张玲重新出具一张2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2014年11月27日,被告张玲与原告又重新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并重新出具一张20000元的借条,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26日止,每月利息为3000元,双方同时还约定若被告张玲未在每月27日支付利息,每逾期一日,被告张玲须向原告支付借款额1%的违约金200元。若被告张玲连续3日未支付当月利息和违约金给原告,原告有权终止协议并向被告追要借款,亦可诉至当地人民法院。逾期还款的,被告须按借款金额的1%赔偿原告200元一天的损失费,直到被告张玲归还所欠借款为止。原告郭娜陈述,被告借款后分次共计支付了原告3100元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张玲向原告郭娜借款并出具了借条,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对于借款本金,原告在起诉状中的陈述与开庭时的陈述不相符,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被告张玲逾期未还后,于2014年10月27日重新打了一张借款为20000元的借条,并未陈述被告张玲另外借款5000元。在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张玲在2014年7月27日向其借款15000元后,又向其借款5000元,借款本金总共是20000元。原告庭后提交了一张其自行书写的该5000元借款的说明,但该份手写情况说明无法证实该另外5000元借款的真实性,而且手写情况说明上的付款金额为4500元,与原告所陈述的5000元也不相符。被告张玲亦对20000元本金予以否认,称本金是15000元,另外5000元是利息。因此,就2014年11月27日被告出具的20000元借条,本院只予以认定借款本金为15000元。该借条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26日,被告张玲在还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只予以支持15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若就此部分5000元借款有其他证据证实,可另行主张。对于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损失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远远高于法律的相关规定标准,且约定的违约金、损失费各200元每天均过高。结合被告张玲的借款时间及法律允许的利率标准,以及被告张玲至今仍未偿还借款的事实及其承诺要到2015年底才偿还部分借款的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和违约金、损失费共计3000元。另外,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被告钟一兵应当与被告张玲共同承担债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玲、钟一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郭娜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损失费共计3000元,两项合计18000元;二、驳回原告郭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5元,由原告郭娜负担75元,由被告张玲、钟一兵共同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金平审 判 员  陶华英人民陪审员  吴 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喻晓希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来源: